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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禄荣、许福琼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禄荣,许福琼,王建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禄荣,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东北市。因犯抢劫罪,2013年7月4日被原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2017年5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许福琼,女,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诈骗,2017年5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建珍,女,195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诈骗,2017年5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禄荣、许福琼、王建珍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钟某、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禄荣、许福琼、王建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周禄荣、许福琼、王建珍及卢某、李某(二人另案处理)共谋以外币冒充“国库券”实施“丢包”诈骗,先后在成都市温江区、四川省什邡市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禄荣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王建珍负责扮演丢“国库券”的人,被告人许福琼负责扮演捡到“国库券”的人,卢某、李某负责扮演劝说被害人参与“国库券”分成的人。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许福琼谎称需要回家取钱将被害人偏上周禄荣驾驶的汽车,在车内许福琼又以担心被害人趁其取钱时离开为由,要求被害人将随身贵重物品交给其作抵押,骗取财物成功后再伺机将被害人丢弃路边并逃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周禄荣、许福琼、王建珍、卢某在成都市温江区天乡大市场附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舒某1(1945年11月7日出生)黄金手镯1个,后销赃获款人民币6000元予以耗用。经鉴定:被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26861元。2、2017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周禄荣、许福琼、王建珍、李某(另案处理)在四川省什邡市双盛镇养老院附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饶某1(1949年12月23日出生)黄金戒指2枚。经鉴定:被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46元。同日,被告人周禄荣、许福琼、王建珍在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挡获,后民警在被告人周禄荣驾驶的汽车中查获被骗的2枚黄金戒指及诈骗所用外币3张。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禄荣、许福琼、王建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禄荣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禄荣、许福琼、王建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禄荣、许福琼、王建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人周禄荣、许福琼、王建珍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周禄荣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示意图,川A×××××五菱牌小型客车车辆信息,六福珠宝销售单,检验检测报告及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饶某2、舒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禄荣、许福琼、王建珍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禄荣、许福琼、王建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禄荣、许福琼、王建珍等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作用大致相当,故不区分主从,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分别适用相应的刑罚。被告人周禄荣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禄荣、许福琼、王建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禄荣、许福琼、王建珍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禄荣、许福琼、王建珍专门诈骗老年人钱财,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禄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许福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王建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周禄荣、许福琼、王建珍退赔被害人舒某2人民币26861元;公安机关扣押的黄金戒指2枚,发还被害人饶某2;作案工具:面值为10000的外币三张、车牌号为川A×××××的“五菱牌”小型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宁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露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