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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执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朝阳重型机械制造厂与被执行人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重型机械制造厂,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316号申请执行人:朝阳重型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大街。法定代表人:杨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传文,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法定代表人:吉维跃,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与被执行人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辽130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朝阳重型机械制造厂欠款27,213,008,91元,同时支付该笔欠款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91,568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94,81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尚在生产经营中。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之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也不报告财产。本院作出的罚款决定书送达后,仍拒不履行。因被执行人涉嫌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本院已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现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协调下与被执行人初步达成了还款协议,申请人请求法院暂缓强制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03执31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徐建忠执行员  刘 利执行员  姜 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鹏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