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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7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753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朱纪财、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朱纪财,朱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75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营业场所丹阳市云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842430111N。负责人:缪建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晖,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成,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纪财,男,汉族,1955年4月11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朱玲,女,汉族,1981年9月14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朱纪财、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晖、被告朱纪财、朱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纪财、朱玲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70735.93元、利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利息为13608.62元,2017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代理费41217元;2、如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可就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15年,朱纪财以天波城103幢13层1502室及28号车位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9日,原告实际发放了借款950000元。2017年3月起,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70735.93元、利息13608.62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朱纪财、朱玲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应当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具体标准,同时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朱纪财、朱玲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950000元用于购买天波城103幢13层1502房屋及28号车位,借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朱纪财以天波城103幢13层1502房屋及28号车位(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4月9日,原告实际发放借款950000元。2013年6月7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他项权证,登记债权金额为950000元。2017年3月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已累计违约5期,欠原告借款本金770735.93元、利息13608.62元。为催要借款本息,原告委托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结息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纪财、朱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偿还全部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朱纪财、朱玲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律师代理费36000元。如被告朱纪财、朱玲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原告可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纪财、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770735.93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利息为13608.62元,2017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朱纪财、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律师代理费36000元;三、如被告朱纪财、朱玲未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可以抵押房产(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及抵押登记金额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2元,由被告朱纪财、朱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贤花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