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9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振东与胡俊芳、王晓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东,胡俊芳,王晓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1200号原告:张振东,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芳,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王晓东,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东与被告胡俊芳、王晓东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冀07民终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被告胡俊芳、王晓东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XX飞、叶某向我借款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整,并由二被告进行连带责任担保。XX飞、叶某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归还我借款,于2013年11月7日将他们经营的万全县鹏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伍佰万元的股份转给我,尚欠叁佰伍拾万元至今未还,现XX飞、叶某因触犯刑律被刑事拘留且外债累累,已无力归还我的借款,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审理。被告胡俊芳、王晓东辩称,1、根据当时借贷双方借贷的事实、借款人证词及事后张振东、郭勇催讨借款的事实证明,借贷双方执行的是原告恶意隐瞒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证明债务人所有人万全县鹏翔矿业有限公司以20万吨砂石料及全部资产作为抵押,以确保该合同的履行,且该合同上并没有被告签字;2、原告出示的借条上被告签字处加盖了鹏祥矿业的公章,此行为系物的担保。借款合同上鹏祥矿业公司以20万吨砂石料及全部资产作为抵押,以确保该合同的履行也系物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原告应当先就矿业公司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而非直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3、借、贷双方办理公司转让时未告知我们,直到将我们告上法庭后我们才知情,那么双方有意隐瞒我们变更主合同,违反了《担保法》第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4、借款人是原鹏祥矿业法人XX飞、股东叶某,借款汇入鹏祥矿业使用,即鹏祥矿业为实际受益人即债务人。而现在鹏祥矿业为原告张振东夫妻拥有。根据《合同法》第106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同归一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当事人混同,合同终止,债权消灭,无保证责任;5、原告称,XX飞、叶某二人以注册资金500万元的股份将该公司转让给原告。但根据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和二借款人狱中证词,该转让行为及股份价格的确定,当时既没有双方的书面确认,也没有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该转让价格究竟是高于还是低于850万元的借款,均无法证实。况且据工商登记显示:原告在接受股份转让后,于2015年10月26日又转让于蔡国星。再有(1)2013年4月份鹏祥公司财务报表显示该企业实收资本500万元,资本公积2263.5万元,盈余公积2000万元,未分配利润392.9万元,所有者权益(净资产)5156.4万元;(2)2012年5月-2013年5月鹏祥矿业账户流入资金5186.1228万元、股东叶某个人其中一个账户流入资金5595.1290万元;(3)鹏祥矿业2013年3、4月入库单显示入库矿石10.6078万吨,按照当时最低铁矿石价格200元/吨计算,鹏祥矿业当时存货铁矿石价值2000余万元;(4)2014年12月末在股权转让后鹏祥矿业报张家口万全区国税局的资产负债表显示企业总资产847.109081万元;(5)借款人证词中证实鹏祥矿业实际资产4000余万元且原告放高利贷前多人实地考察鹏祥矿业资产远远大于850万元后才出借借款。以上均证实在借款人的公司实际资产高于850万元的情况下,双方不可能仅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而留下350万元的债权余款,这不符合常理。因此,借款人将公司转给原告,该笔债权即清偿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担保责任也予免除;6、2013年4月29日债务人按债权人指定账户偿还75万元,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另两次分别偿还37.5万元、37.5万元,共偿还借款150余万元(一审上诉开庭张振东也当庭承认)。与原告诉讼请求(鹏祥矿业已转让50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350万元)不符。本案债权人一直未起诉债务人,且债务人证实:股份转让也是债权人采用的欺诈手段,债务人准备起诉债权人并追索损失。债权、债务数额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证据不足;7、据借款人提供的证词中还原的当时借款真相,此借条系借、贷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刻意诱导被告所为,根据《担保法》第30条,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XX飞、叶某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晓东、胡俊芳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庭提交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振东现金捌佰伍拾万元整(¥8500000)汇入账号:万全县鹏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号:04×××26,借款计息日以到账日为准。本人承诺若偿还不了该笔借款,承诺每超一日赔偿违约金伍万元整,特此承诺。借款人:XX飞、叶某2013.4.28我们愿意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此笔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担保人:胡俊芳王晓东2013.4.28”。借条左下侧有半个公章印,显示为“有限责任公司”。次日,原告张振东将85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方式转给了万全县鹏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对证据1.借条的质证意见为当时借款人和原告签的是借款合同,原告为了促进借款合同的履行让二被告在这张借条上签字,当时二被告不给原告签,原告说这个借条不对外出示,后才在上面签了字。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XX飞、叶某将他们经营的万全县鹏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500万元的股权抵债转让给原告,借款尚欠350万元未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为此,原告向本庭提交证据2.叶某和XX飞辞职申请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出资证明、变更协议、公司信息、叶某和XX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万全县鹏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证明材料。被告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XX飞和叶某以鹏翔矿业做担保向原告借款850万元;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4月29日叶某给原告指定的账户上打款75万元;证据3.一审卷宗的询问笔录,证明叶某说当时先给原告打了75万元,原告才把850万元汇入鹏祥公司账户;证据4.证人证词,证明借条上签字是为了促进借款合同的履行,借贷双方履行的是借款合同,不是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5.鹏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当时借条签字时鹏祥公司的资产远远大于850万元的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借款合同是XX飞与原告和郭勇拟定的借款合同,到了第二天并没有按借款合同履行出借款项,而是按借条向原告借了850万元;对证据2.是还的利息,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据3.基本事实是真实的;证据4.作为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事实上也是虚假的,借条上是被告二人签的字,原告作为850万元的出借人,出借是慎重的,没有担保人是不会借出的;对证据5.该证据是虚假的。证人叶某证实:因为工商银行贷款没到位,原告说河北银行给贷款就把厂子都转让给原告了,不是说就按500万元转给原告,双方还没说清。股权过户时,公司资产价值约3000多万元。如果以公司股权偿还借款应评估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部分认可。借条上半块公章印不能认定具体公司名称。万全县鹏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XX飞、叶某,原法定代表人XX飞。2013年11月7日,XX飞将其持有万全县鹏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90%的股权出资额为450万元转让给原告张振东,叶某将其持有万全县鹏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出资额为50万元转让给齐金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齐金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叶某和XX飞辞职申请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出资证明、变更协议、公司信息、叶某和XX飞身份证复印件、万全县鹏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证明材料,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词、鹏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2013年11月7日,二借款人XX飞、叶某将他们在万全县鹏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折价以500万元转让给原告,抵偿借款500万元,尚欠350万元未偿还。二被告有异议,借款人叶某也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借款人的股权转让行为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原告主张二借款人仍欠其350万元借款事实不能确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350万元的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振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800元,由原告张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星人民陪审员 白晓龙人民陪审员 刘凤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秀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