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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10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与麦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麦良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0144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迎宾南路1099号地面层276号铺。负责人:唐宇钧,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良,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信宜市,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与被告麦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物即车牌号码为粤C×××××的大众朗逸小汽车1辆;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还车期间的租车费用,直至车辆归还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为472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物即车牌号码为粤C×××××号、车架号为LSVNB4185FN109848、车型为大众SVW7167KMD型的小汽车1辆。若不能实际归还车辆,则以车辆购置价格91000元赔偿给原告;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还车期间的租车费用,直至车辆归还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为472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1000元。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车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租用原告提供的车牌号码为粤C×××××大众朗逸小汽车1辆,租期为2天,约定还车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8时前,日租金为124元,日保险费为28元。双方在《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乙方(被告)超期未归还租赁车辆的,视为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超期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其中,超期租金计算方式为:超期4小时内按照超时服务费×小时收取;超期4小时以上,非节假日周一至周四按照租赁车辆基本租车费的150%收取超期日租金;非节假日周五至周日按照200%收取超期日租金;节假日按照300%收取超期日租金。如果乙方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应当按照应付而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至所有费用结清之日止。双方还对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6年6月15日晚20时,原告在约定地点珠海市棕榈假日南门××路××号铺将约定车辆粤C×××××号小汽车交付给被告,被告通过银联POS方式于当日刷卡支付1379元,后分别于6月29日支付3000元,于7月24日支付4000元,通过被告一卡行账户先后支付8笔款项,共计4929元。被告截至目前尚未向原告归还所租车辆。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共租用车辆107日。被告通过银联共支付8379元,通过一卡行共支付4929元,共计13308元仅可付租金至2016年9月12日。自2016年9月13日开始逾期,逾期天数共18日,其中,周一至周四共10天,周五至周日共5日,节假日共3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被告需支付逾期租车期间租金合计4216元和保险费共计504元,总共4720元。被告在支付部分租车费用之后不仅逾期不归还所租车辆,而且拒付逾期期间的租车费用,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1.被告已付款13308元,扣除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12日共88日的租金和保险费【(124+28)/日×88日】13376元,尚欠68元;2.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应付平日租金(10日)1860元、周末租金(5日)1240元、假日租金(3日)1116元和保险费(28元/日×18日)504元,共计47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登记证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3.被告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4.《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验车单、《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及服务手册;5.银联POS机签购单及支付流水;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正本,2015年);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正本,2016年);9.机动车辆保险单(09版,商业险)。被告麦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大众牌小型轿车出厂日期为2015年9月7日,原告以购置价91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销售方于2015年9月16日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5年9月,原告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费1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2015年10月24日,该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车牌号码登记为粤C×××××。2016年9月,原告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费162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0000元,保险费637.3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6年6月15日,被告租用原告车牌号码为粤C×××××的小型轿车1辆,并与原告签订《一嗨验车单》,被告确认取车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20:07,并确认同意《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及《服务手册》的规定。《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规定:被告依法于原告同意的租赁期间内享有《一嗨租车单》中确定的租赁汽车的使用权,不得将车辆进行转卖、抵押、质押、典当、转租或实施任何超越被告在全部租车文件项下法律权利的行为。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营利性质的客货运输,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或其他任何有损原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如有违反,被告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并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原告可能获得的租赁收入等可得利益损失;如车辆发生损害或灭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租车文件约定的车辆维修费、贬值损失、经营损失等;超期未归还租赁车辆的,视为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超期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超期租金超期4小时内按照超时服务费×小时收取,超期4小时以上,非节假日周一至周四按照租赁车辆基本租车费的150%收取超期日租金,非节假日周五至周日按照200%收取超期日租金,节假日按照300%收取超期日租金;被告应在取车前向原告支付车辆保证金,在车辆返还时支付违章押金,如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有权从车辆保证金或违章押金中直接扣除相关费用;被告享有服务手册中享有的各项保险权益,同时需按《服务手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规定:还车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8时,租期为2天;车辆租赁费价为124元/天,手续费为25元,保险费为56元,不计免赔费为100元,50万第三者责任补充险为50元,优惠100元,订单总金额379元。《服务手册》规定:如车辆在租赁期间出险,被告享受列明的保险保障,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的保额为新车购置价,被告需承担备注中赔款以外部分,保险公司及原告需承担备注中赔款部分;免赔事由中包括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活动等;租赁车辆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因被告或者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等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需由被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车辆,也未获得原告同意续租的,视为被告违约,需向原告足额支付超期租赁费用,超期租赁费用还包括保险费用、GPS费用等其他应按日收取的费用;租用的车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返还原物或者由于其他违约行为未能归还车辆的,车辆上牌时间在2012年3月以前,残值率为35%,上牌时间在2012年4月以后的,残值率为25%,当月上牌车辆,下月计提折旧,当月处理车辆,当月仍计提折旧,车辆折扣价值=车辆原值-车辆原值×(1-残值率)/60个月×全部使用月份数。2016年6月18日,约定的还车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还车,并继续支付部分费用。被告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24日共计付款13308元。因被告至今尚未还车,原告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一嗨验车单》、《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和《服务手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并按时交回车辆。被告至今仍未还车,构成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案涉车辆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折价赔偿的数额,根据《服务手册》中约定的“车辆折旧价值”的计算公式,残值率应按25%计算。该车于2015年9月出厂并购买了保险,认定自2015年9月开始使用,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认定该车使用时间计至2016年11月,故计至2016年11月的全部使用月份数为15个月。因此,该车折旧价值=车辆原值91000元-91000×(1-25%)/60个月×全部使用月份数15个月=73938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3938元。被告未按期归还车辆,也未对此作出解释说明,超期后亦支付了部分费用,故认定被告继续租赁案涉车辆,依约应当支付租赁期内的租金和租赁期外的超期租金直至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租期之外的保险费,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在被告租车期间原告为案涉车辆投保的保险为交强险(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的保险费为1800元,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的保险费为162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保险费为637.3元),而无其他保险。交强险保险费平均每日分别约为5元和4.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平均每日约为3.5元。本案中认定被告实际租赁期间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1月22日,共计160天。根据保险期间和租赁期间,被告租赁期间应分摊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为93元(637.3÷365×53天),应分摊的交强险保险费为756元【(1800÷365×93天)+(1620÷365×67天)】,故租赁期间内被告应分摊的保险费为849元。根据保险费的性质,应当是原告实际有购买保险,才能按时间比例将租赁期间的保险费分摊给被告,原告不应再从保险费中获利,因为原告已经从租金中获得了经营收益。因此,根据上述分摊原则,被告应当承担租赁期间内的保险费为849元,被告已经支付的206元,被告还应支付643元,按照每日28元的标准需继续支付23天。据此,本院计算被告应付的租金和保险费为:1.被告支付的13308元扣除租期内的租金248元、手续费25元、保险费206元以及优惠100元后,余额为12929元;2.该12929元用于抵扣约定租期之外的租金和保险费,每日抵扣152元(124+28),抵扣23天至2016年7月11日可抵扣3496元。此时保险费已经抵完毕,无需继续支付。余额9433元继续用于抵扣租金,按照每天124元的租金标准可抵扣租金76天至2016年9月25日;3.余额9元(9433-124×76)继续用于抵扣超期租金。自2016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应计算平日租金4日744元和周末租金1日248元,共计992元,即被告还应支付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的超期租金983元(992-9)。由于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起诉,且车辆赔偿款项亦计算至2016年11月,本院认定超期租金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其后不再继续计算。据此,被告还应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11月22日期间的超期租金11408元【6324元(平日34天,124×1.5×34)+3968元(周末16天,124×2×16)+1116元(节假日3天,124×3×3)】,故被告应付超期租金数额共计12391元(983+1140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赔偿号牌为粤C×××××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失款73938元整;二、被告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租车费用12391元整;三、驳回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原告负担215元,由被告负担1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伯华人民陪审员  林焕生人民陪审员  周咏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本金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谢玉珊陈映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