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与被告李琪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李琪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226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镇亭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708952680Q。负责人:吕先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琪,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什邡公司)与被告李琪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什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被告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什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琪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2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00时40分,李琪醉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川FNXX**小型客车沿金河路由春兰饭店处往马井方向行驶,行至金河南路西段沿线四号洞子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宋云泽驾驶并搭乘邱先琼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云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云泽、邱先琼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川FNXX**小型客车在原告人保什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6年3月14日,受害人邱先琼及宋云泽家属向什邡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请求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与邱先琼及宋云泽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分别向邱先琼及宋云泽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并已给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赔偿���后,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只是在庭审中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负债累累,请求分期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琪承认原告人保什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人保什邡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以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规定可知,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最主要的功能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赔偿系法定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琪虽具有驾驶资格,但其醉酒驾驶致人伤亡,系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邱先琼及宋云泽家属提起诉讼并得到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人保什邡公司因与被告李琪之间的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了12万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人保什邡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琪追偿。故原告人保什邡公司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李琪返还其垫付款12万元的诉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琪在庭审中请求分期偿还的意见,未得到原告人保什邡公司的同意,故本院对被告李琪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垫付的赔��款12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琪负担(被告李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