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宪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宪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1民初1158号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宪秋,现住镇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宪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王宪秋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22元,不予收取。保全费208元,由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