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2501无锡熙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灿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熙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灿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2501号原告:无锡熙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鸿声至德路805-11。法定代表人:卞坤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玮玮,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灿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北惠路18-1号。法定代表人:王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无锡熙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希公司)与被告无锡灿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熙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坤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玮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灿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熙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灿煜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货款473409.20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27日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灿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灿煜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16日先后签订了销售合同4份,约定灿煜公司向其公司购买线材,总货款为523409.20元。灿煜公司仅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473409.20元未付。另外,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如灿煜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每吨每日3元计算违约金。灿煜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熙希公司和灿煜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灿煜公司向熙希公司购买线材29.514吨,金额94444.80元;灿煜公司于11月28日之前需付清货款,如逾期每吨每日按3元计算。同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灿煜公司向熙希公司购买线材29.62吨,金额93599.20元;灿煜公司于12月7日之前需付清货款,如逾期每吨每日按3元计算。同年12月8日,双方又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灿煜公司向熙希公司购买线材30.88吨、31.295吨,金额合计219490.20元;灿煜公司于12月20日之前需付清货款,如逾期每吨每日按3元计算。同年2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灿煜公司向熙希公司购买线材30.9吨,金额115875元;灿煜公司于12月26日之前需付清货款,如逾期每吨每日按3元计算。2017年1月16日,熙希公司向灿煜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523409.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中,熙希公司提供加盖有灿煜公司公章的《对账单》1份,载明:灿煜公司尚欠金额523409.20元。熙希公司称,该对账单形成于2016年年底,灿煜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其公司支付了5万元。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灿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熙希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账单》足以证明灿煜公司向灿煜公司购买了金额总计523409.20元的线材。熙希公司称灿煜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灿煜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灿煜公司公司应向熙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73409.20元。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在案涉4份《销售合同》中均约定如灿煜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每吨每日3元计算违约金,且上述合同约定的灿煜公司的最晚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现熙希公司主张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系其自主处分其权利,且减轻了灿煜公司的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灿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熙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3409.2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8元、保全费3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18元,由无锡灿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无锡熙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无锡灿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熙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梅人民陪审员 邓明生人民陪审员 杨焕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庭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