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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3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大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宣威市板桥街道歌乐村委会罗家营村被害人孙某某家中,将2只后火腿盗走。经鉴定,被盗火腿价值人民币2880元。2、2017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宣威市板桥街道歌乐村委会下牌村被害人张某甲家中,将1部黑色直板iphone手机、11条紫云香烟和1包软云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和香烟价值人民币1256元。3、2017年5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宣威市板桥街道歌乐村委会罗家营村被害人高某某家中,将1部黑色直板触摸屏OPPO手机和1辆枣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50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798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宣威市板桥街道歌乐村委会罗家营村孙某某家中,盗走2只后火腿,火腿被张某某销赃。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火腿价值人民币28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二、2017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窗进入宣威市板桥街道歌乐村委会下牌村张某甲家中,盗走1部黑色直板iphone手机、11条紫云香烟和1包软云香烟,11条紫云烟被张某某销赃。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和香烟价值人民币125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张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记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三、2017年5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宣威市板桥街道歌乐村委会罗家营村高某某家中,盗走1部黑色直板OPPO手机和1辆枣红色二轮摩托车,摩托车被张某某销赃。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高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记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提取并扣押其变卖盗窃赃物所得赃款人民币1050元,该款现存于宣威市公安局帐户。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现金交款单复印件,说明材料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何 盼人民陪审员 孙俊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