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01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阿克苏新伟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悯农果蔬生产农民合作社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新伟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悯农果蔬生产农民合作社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01民初3025号原告:阿克苏新伟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乌喀路38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波,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悯农果蔬生产农民合作社,住所地阿克苏市红旗坡园艺分场345号。法定代表人:任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茂,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克苏新伟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伟业公司)与被告阿克苏悯农果蔬生产农民合作社(以下简称悯农合作社)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建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波、被告悯农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2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两份,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6辆汽车,总价款为690000元,被告请求由原告帮助办理购置税、上牌等手续,共支出73080元,合计金额为763080元。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000元未付,2017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悯农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瑕疵,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维修,但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6辆车辆,该车辆原告已交付与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2017年5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中载明原告提供的车辆存在问题,原告同意进行维修,并在车款中扣除该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照片5张,证明原告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其向被告交付时车辆完好,车辆现出现问题是被告自己使用不到造成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福田牌,产品型号为BJ5046XXY-H的车辆2台,单价为115000元每台,总金额为23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购车订金5000元,被告提车时付清全款方可发车。交货时间为订金到账之日起20日天交货。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福田牌,产品型号为BJ5043XXT-H的车辆4台,单价为115000元每台,总金额为46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购车订金50000元,被告提车时付清全款方可发车。交货时间为订金到账之日起30日天交货。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交付该6台车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且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缴纳车辆购置税、办理牌照等手续,费用均由原告先行垫付。2017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阿克苏新伟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购车款203000元,备注车辆大梁需加固,大梁垫木须加固。未在车款中扣除,由销售公司人员臧磊带车去销售公司服务型进行修理。落款处被告加盖公章。后原告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六台车辆,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车合同、欠条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在欠条中载明,原告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维修款应从货款中扣除,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该约定,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克苏悯农果蔬生产农民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新伟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45元,已减半收取2173元,由被告阿克苏悯农果蔬生产农民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