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大勇、陈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大勇,陈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21民初2816号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辽宁省绥中县中央路一段24号。法定代表人高永伟,系该联社理事长。被告付大勇。被告陈丽。本院在审理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大勇、陈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张君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天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