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乔万江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万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万江,曾用名乔拴马,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达茂旗,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达茂旗蒙医医院院长,捕前住内蒙古达茂旗百灵庙镇。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7年3月8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万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内0826刑初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乔万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被告人乔万江在任达茂旗蒙医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达茂旗蒙医医院采购全身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GE螺旋16排CT机)医疗设备过程中非法收受包头XX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经销商王某某、韩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给付的贿赂款人民币50万元。2016年6月初,被告人乔万江得知王某某被调查的消息后将人民币50万元退回给韩某甲。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乔万江在任达茂旗蒙医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达茂旗蒙医医院采购“岛津医用诊断X线透视摄影系统”医疗设备过程中非法收受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给付的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2016年11月21日,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从乔万江的住处一个黑色防雨布包里搜出涉案的受贿款人民币19.45万元予以扣押。案发后,被告人乔万江将剩余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退缴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线索登记表、指定立案管辖的批复、立案决定书证实,①2016年1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将乔万江涉嫌受贿线索交办于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②2016年11月14日,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将乔万江涉嫌受贿线索交办于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③2016年11月15日,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对乔万江受贿线索进行登记。④2016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将乔万江涉嫌受贿线索指定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同日,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乔万江受贿立案侦查。④2017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2.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关于乔万江涉嫌受贿线索来源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受贿线索交办。2016年11月21日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包头市卫生局将准备进会场的乔万江带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和讯问,乔万江供述收受韩某甲送予的人民币50万元的犯罪事实,同日,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对乔万江受贿立案侦查。2016年11月22日,乔万江供述收受北京康民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送予的人民币20万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乔万江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8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内蒙古自治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金缴款单证实,2016年11月21日,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将查获的受贿款人民币194500元予以扣押。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乔万江将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退缴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人乔万江任职的单位为达茂旗蒙医医院,地址在达茂旗百灵庙镇,单位类型为事业法人,乔万江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5.人事档案【干部履历表、干部考核表、中共达茂旗委组织部任职文件(达党组干[2006]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2006年1月15日,被告人乔万江免去达茂旗旗医院副院长职务,任达茂旗蒙医医院院长;其生于1960年3月11日。6.全身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螺旋16排CT机)招标委托代理合同、招投标文件、购买合同、定期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开支报销审批单证实,2012年7月,达茂旗蒙医医院委托内蒙古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代理采购医用CT设备。2012年8月24日,包头XX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70万元中标,并与达茂旗签订购销合同,由美联信金融租赁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定期租赁,以及达茂旗医院审批、支付CT设备款的详细情况。7.“岛津医用诊断X线透视摄影系统”招标委托代理合同、招投标文件、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开支报账单证实,2015年11月,达茂旗蒙医医院委托XX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代理采购医用诊断X线透视摄影系统设备。2015年12月28日,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83万元中标,并签订销售合同,以及达茂旗蒙医医院审批、支付X线设备款的详细情况。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间接证实,韩某甲给被告人乔万江行贿50万元的款项来源于陶某某和陈某的银行账户。9.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客户回单、银行取款凭证证实,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属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间接印证20万元行贿款来源于刘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从中信银行呼和浩特东影南路支行取款25万元(其中19万余元系刘某某以报销差旅费的名义从公司报账)。10.携程网机票酒店订单、北国风光酒店宾客账单证实,刘某某给乔万江预定机票、酒店,以及刘某某与乔万江在北京、呼市见面,间接印证行受贿的时间、地点。11.纪委说明及银行客户回单证实,2016年11月23日,中共内蒙古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纪检监察室出具说明称:“韩某乙、韩某甲主动上缴相关人员违纪款190万元,其中含乔万江退给韩某甲的50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达茂旗蒙医医院采购16排CT设备是由乔万江院长定的,张某某负责采购过程中一些文件的撰写、材料的整理,达茂旗蒙医医院采购CT设备按470万元采购,开标是乔万江去的,招标参数医院没有做过,是中标公司韩某甲负责做的。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内蒙古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上没有参与2012年达茂旗蒙医医院采购16排CT设备的投标。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是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韩某甲是总经理),2012年达茂旗蒙医医院采购16排CT的项目中,内蒙古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资料都是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做的,利用这两个公司的资质是为包头XX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陪标的,以上都是韩某甲安排孙某某做的。4.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达茂旗蒙医医院采购16排CT的项目中,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参加过项目投标,投标文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的霍某某的签字不是霍某某本人签的。孙某某曾借用过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是内蒙古招标有限公司的员工,是2012年达茂旗蒙医医院采购16排CT的招标项目的项目经理。郑某认识韩某甲,韩某甲是招标项目的投标人代表,郑某记得是韩某甲联系的招标代理事宜。项目招投标时没有核实过李某、孙某某的身份,开标的时候是乔万江院长去的。参与投标的三家企业分别为内蒙古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包头XX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达茂旗蒙医医院采购16排CT设备招标时,李某以内蒙古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了开标会并递交了投标文件,是李某哥哥的朋友孙某某安排李某帮忙参加的投标事宜。7.证人陈某、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王某某让陈某给韩某甲准备50万元,陈某通过陶某某建行的账户转款凑出人民币50万元交给韩某甲。8.证人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达茂旗蒙医医院副院长巴某到北京参加培训会经介绍认识经销商刘某某。培训回来,乔万江告诉巴某蒙医医院的DR设备陈旧,想换一台新设备,巴某把认识岛津经销商刘某某的情况告诉乔万江,乔万江让联系刘某某。后刘某某到了达茂旗蒙医医院,向乔万江、巴某推销“岛津”DR设备,经过讨价还价,乔万江同意按180万元购买。刘某某推荐XX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代理招标事宜,后刘某某的北京XX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标,设备款共183万元(配有一台打印机3万元)。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马某某为了帮刘某某的忙,在达茂旗蒙医医院采购“医用诊断X线透视摄影系统设备时,马某某利用北京XX嘉霖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参加开标会,后北京XX嘉霖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中标。10.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达茂旗蒙医医院采购“医用诊断X线透视摄影系统设备”时,北京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后北京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中标。11.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实,华某某不认识北京XX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刘某某,关于2015年达茂旗蒙医医院采购“医用诊断X线透视摄影系统设备”的事情华某某不清楚,具体情况可以问一下公司的总经理梅某,梅某具体负责北京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投标文件是XXXX公司的。12.证人屠某某的证言证实,关于2015年达茂旗蒙医医院采购“医用诊断X线透视摄影系统设备”的招投标的事情,屠某某当时是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印象中是达茂旗蒙医医院找的XX国际招标公司进行招标代理,当时有三家公司参与投标,最后是北京XX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标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另案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达茂旗蒙医医院采购美国GE公司16排CT设备时,韩某甲以包头XX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韩某甲推荐医院委托内蒙古招标代理公司代理招标事宜,韩某甲又利用内蒙古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XX麦德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陪标,后包头XX公司中标。2012年9月,(设备款结算后)为感谢乔万江在达茂旗蒙医医院采购CT设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韩某甲经与王某某协商,由王某某安排陈某支取现金人民币50万元交给韩某甲,由韩某甲开车到达茂旗(包头到达茂旗的路上)送给乔万江。2016年6月初,韩某甲将王某某被调查的事情告诉乔万江,乔万江让韩某甲来达茂旗。6月5日,韩某甲开车到达茂旗与乔某某见面,在呼市到达茂旗的路上,乔万江将收取的人民币50万元退给韩某甲,后该款被纪检监察部门扣押。2.另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是包头XX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乔万江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达茂旗蒙医医院准备购买一台CT设备,王某某让韩某甲负责这个项目。为让达茂旗蒙医医院采购包头XX公司经销的CT设备,韩某甲与王某某商定给乔万江送50万元贿赂款,后包头XX公司中标。在2012年9月设备款结清后,王某某让包头XX公司的陶某某、陈某准备人民币50万元交给韩某甲。后韩某甲告知王某某已将50万元送给乔万江。3.另案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是北京XX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夏天,北京召开全区医院院长培训会议,刘某某认识了参加会议的达茂旗蒙医医院副院长巴某。2015年11月初,巴某告诉刘某某达茂旗蒙医医院准备采购DR设备,后刘某某赶至达茂旗蒙医医院见到了巴某、乔万江,并推荐其经销的“岛津医用诊断X线透视摄影系统”,最终确定设备款为183万元。期间,刘某某通过携程网给乔万江订了机票和酒店,二人在北京见过面。刘某某推荐XX国际招投标公司代理招标事宜,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北京XX伟业公司中标。刘某某通过报销差旅费的方式从公司报账19万余元。2016年2月18日,刘某某从北京到呼和浩特并入住北国风光酒店。2月19日,刘某某从中信银行呼和浩特东影南路支行取现金25万元后,在呼和浩特市X风光酒店附近,刘某某将装有人民币20万元贿赂款的黑色布包放到乔万江的车上。4.被告人乔万江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乔万江供述其在达茂旗蒙医医院任职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医院采购“全身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螺旋16排CT机)、“岛津医用诊断X线透视摄影系统”医疗设备过程中,两次收取贿赂款人民币70万元的犯罪事实,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杭锦后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乔万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款人民币7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乔万江受贿赃款,依法应予追缴。鉴于乔万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在案发前主动退还部分受贿赃款,案发后其余受贿赃款已全部追缴,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从轻处罚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乔万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乔万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乔万江的受贿赃款人民币200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乔万江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万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款人民币7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于上诉人乔万江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乔万江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70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原审根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量刑时已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莉代理审判员 杨 颖代理审判员 高永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馨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