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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执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传兵、杨巍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传兵,杨巍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827号申请执行人:张传兵,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杨巍炜,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张传兵与杨巍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2017)鄂0503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杨巍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传兵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24%的年利率标准向张传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273元,公告费260元,由杨巍炜负担。因杨巍炜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张传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巍炜应当向张传兵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案件诉讼费273元,公告费260元,并承担执行费415元,以上合计20948元。另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标准向张传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13元。此后逾期付款利息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巍炜的银行存款35961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杨巍炜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标准向张传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益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晓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