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彭相换诉赵义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相换,赵义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民初332号原告彭相换,女,阿昌族,1985年5月9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住陇川县。委托代理人孔繁昕,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义金,男,汉族,1990年1月26生,小学文化,务农,住陇川县。原告彭相换诉被告赵义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相换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繁昕,被告赵义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相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赵义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645.09元(医疗费19487.4元,护理费7236元,误工费1447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车旅费677元,残疾赔偿金39688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15.38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被告赵义金驾驶白色缅籍轿车,沿腾陇公路由邦敖向明社方向行驶,行至K4+985米处时,与靠路右侧行走的彭相换、刘永福相撞。经陇川县交警大队户撒中队认定,赵义金负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彭相换多处受伤,经德宏州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彭相换左下肢为九级伤残,左上肢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因双方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赵义金辩称,事发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一直说未康复后来就向法院起诉了。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属实,但被告母亲到医院照顾过原告10多天,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不合理,伤残鉴定也不合理,请法庭公正判决。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彭相换提交了六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欲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病情证明、出入院记录。欲证明原告病情及��疗情况。4、医疗发票及病人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5、车票。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赵义金提交了一组证据:医疗费发票3张、费用汇总清单3张。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经质证,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认可第1组、第2组、第3组;部分认可第4组;不认可第5组、第6组。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被告认可,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部分无关联性,部分采纳。第5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第6组证据关于营养期部分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对该部分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认可,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27日,被告赵义金驾驶白色缅籍轿车沿腾陇公路由邦敖向明社方向行驶,行至K4+985米处时,与靠路右侧行走的彭相换、刘永福相撞,造成彭相换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陇川县交警大队户撒中队认定,赵义金负全部责任。经德宏州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彭相换左下肢为九级伤残,左上肢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需40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共支付原告住院费8730.69元,医疗费583.4元,生活费4300元,被告母亲共护理原告14天。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实际损失是多少。关于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疗票据,扣减治疗其他疾病及关联性存疑费用为16879.05元(含被告支付原告未计算的5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诉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9天×100元/天=190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收入状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0天×120.6元/天=14472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误工费标准,扣减被告母亲护理天数计算为46天×120.6元/天=5547.6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020元/年×20年×22%=39688元。6、后期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根据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2000元。7、交通费,根据��告提供车票计算为677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计算为19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考虑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主观恶性及事后态度等因素考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实际损失合计83063.6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陇川县交警大队户撒中队认定,赵义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彭相换所受损失83063.65元应由被告赵义金承担。扣除赵义金已支付的13614.09元,还应支付69449.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义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彭相换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9449.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00元,由被告赵义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 娟审判员 金忠明审判员 赵伟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