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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秀与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刘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785号原告:张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与被告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被告刘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金额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诉请。被告刘浩辩称,被告向案外人借款200000余万元,后案外人与原告商议,将案外人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0元的借条,原告通过银行将300000元转账给被告,又让被告将300000元立即转账给他人。退一步讲,即便借款事实存在,也非原告主张的400000元,且被告已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10日分别归还30000元,合计归还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转帐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提交了转账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被告刘浩向原告张秀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刘浩,日期:2016、8、11,还款日期:2016、8、26”。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六次汇款合计300000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偿还给原告30000元;2016年9月10日,被告偿还给原告30000元,合计偿还6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除诉争的40万借条外,被告未向其出具过其他借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贷金额是多少?原、被告对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账户内收到原告汇款3000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诉称其曾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0元,并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提供被告父亲与原告间的通话录音一份,在该份录音中,原告对现金交付的陈诉与其提供的证人陈述前后不一,故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仅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300000元,未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100000元现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本金为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涉及利息,原告亦未能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本院仅支持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8月27日)起,以未还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于2016年9月10日还款30000元,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被告是否约定还款顺序,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主债务,故30000元还款中630元偿还的是利息,29370元偿还的是本金,综上,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0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人民币24063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百分之六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张秀负担1460元,被告刘浩负担219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