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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4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程荣芳、王月英与义乌市金禾园艺有限公司、金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荣芳,王月英,义乌市金禾园艺有限公司,金建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4747号原告程荣芳,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王月英,女,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杨俊威,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援助律师。被告义乌市金禾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神坛村。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被告金建国,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程荣芳、王月英为与被告义乌市金禾园艺有限公司、金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小康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荣芳、王月英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金禾园艺有限公司、金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荣芳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义乌市金禾园艺有限公司雇佣二原告从事园艺工作,其拖欠二原告劳务费不付。2017年5月21日,二原告和二被告对拖欠的劳务费进行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表一张,明确共欠二原告劳务费124165元,上述款项二被告除支付了4000元外,再未支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120165元。被告义乌市金禾园艺有限公司、金建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受被告义乌市金禾园艺有限公司雇佣从事园艺工作。被告金建国系被告义乌市金禾园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21日,被告义乌市金禾园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确认欠二原告劳务费共计124165元,欠条上盖有被告义乌市金禾园艺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被告金建国的签字。后被告支付了4000元劳务费,剩余劳务费12016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工资欠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金禾园艺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二原告劳务费120165元。二原告认为被告金建国应视为债务加入,承担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加入需明示,从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看,被告金建国仅签名,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另金建国系被告义乌市金禾园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的欠条中签名,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因债务加入而签名。因此,被告金建国无需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金禾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荣芳、王月英劳务费120165元;二、驳回原告程荣芳、王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义乌市金禾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小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傅灵慧书 记 员 丁建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