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陕西秦煤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民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煤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民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民初3005号原告:陕西秦煤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42号中清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付宣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民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42号中清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文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薇,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秦煤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民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陕西秦煤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原告查阅、复制,并安排董事长或总经理解答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等资料供原告查阅;3.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时,安排财务人员回答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等可能提出的问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龙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共同发起设立陕西民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4月16日原告按照《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将1亿元出资支付到位,成为被告的企业法人股东。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今,原告没有接到过被告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任何通知,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全然不知。原告为了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态,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书》要求:1、查阅、复制: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2、查阅: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等资料;3、要求被告在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时,安排财务人员回答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可能提出的问题。但被告收到上述申请书后既不作答,也不提供相关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致使原告的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经审查,原告现为被告的登记股东。被告提供了《陕西民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东互相股权转让的决议》、《陕西民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修改章程的决议》、《陕西民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调整公司董事的决议》,证明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陕西华龙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退出被告公司董事会、代表被告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了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案》的事实,根据《章程修正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已不是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虽属实,但认为与陕西华龙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未实际履行,其仍具备股东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陕西华龙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且已经就该股东变更修改了公司章程,原告在被告公司内部的股东事实已不存在。原告对内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秦煤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杰人民陪审员 孙英花人民陪审员 刘希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景涵打印:相丽华校对:王景涵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