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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8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娟与詹开勋、刘函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詹开勋,刘函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1574号原告王娟,女,汉族,出生于1980年5月4日,江西都昌县人,住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江新梓,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强强,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詹开勋,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8月9日,江西都昌县人,住都昌县。被告刘函希,女,汉族,出生于1979年5月6日,江西都昌县人,住都昌县。原告王娟与被告詹开勋、刘函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梓、杨强强,被告刘函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开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诉讼日为371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12月7日,被告詹开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至2016年2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700元。现因长期催讨未果,故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詹开勋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函希辩称,这笔借款由我丈夫经手,在借钱的时候我不知情,我是后来知道的。我老公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我目前没有能力还钱。原告在2017年2月份向我催讨欠款,将我的车子开走,2017年8月,我还了1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王娟在建设银行通过账户62×××43向被告詹开勋账户62×××04转账8000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詹开勋向原告王娟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王娟借款800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詹开勋在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利息结止2016年2月7日欠6700元。被告詹开勋在注明12月7日余利息1900元未付、元月7日利息2400元未付、2月7日利息2400元未付的清单上签署“属实”并签名,前列所欠利息总额为6700元。2017年2月,原告王娟找到被告刘函希,催讨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在刘函希无钱还款的情况下,刘函希同意王娟将登记在刘函希儿子名下的赣H×××××号车开走,待变卖后还款。2017年7月24日,双方协商确定,如赣H×××××号车无法过户,则按人民币10000元计算,但如果车辆顺利过户,双方未对车辆价值进行约定。2017年8月中旬,原告王娟将车辆变卖,并进行了过户。庭审中,原告王娟称,除去所有费用,变卖赣H×××××号车得款15000元,被告刘函希对此数额予以认可。2017年8月,经原告王娟催讨,被告刘函希向原告王娟归还1000元。即刘函希在2017年8月共归还给王娟16000元。被告詹开勋、刘函希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娟与被告詹开勋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詹开勋负有向原告王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6年3月2日,被告詹开勋在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利息结止2016年2月7日欠6700元。被告詹开勋在注明12月7日余利息1900元未付、元月7日利息2400元未付、2月7日利息2400元未付的清单上签署“属实”并签名,前列所欠利息总额为6700元,与被告詹开勋在借条上确认的结止2016年2月7日所欠的利息数额相吻合。结合借款本金为80000元等情况,可以认定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王娟起诉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刘函希通过将车辆交与王娟变卖还款15000元及另外归还了1000元,共计归还了王娟16000元,但双方对归还的16000元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刘函希还款16000元的2017年8月时止,所欠利息数额已超过了16000元,故刘函希还款16000元应当首先抵充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詹开勋与刘函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函希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属于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被告刘函希应对被告詹开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詹开勋、刘函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娟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减去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计1321元,由原告王娟负担256元,被告詹开勋、刘函希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烈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