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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庄润清、徐振芹与刘维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润清,徐振芹,刘维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476号原告:庄润清。原告:徐振芹,系庄润清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维进。委托代理人:陈有刚,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晓莹,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庞爱萍,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吉绚,该公司职工。原告庄润清、徐振芹与被告刘维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军,被告刘维进委托代理人陈有刚、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庞爱萍、陈吉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日15时许,庄润清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徐振芹)沿围子街道宋庄东村通下小路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口处,与刘维进驾驶的鲁V×××××轿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润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维进承担次要责任。鲁V×××××号车在长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44294元,首先由长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额由刘维进按4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维进辩称,事故属实,我方已预付原告10000元。我方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按20%承担责任。原告应扣除赔偿款后返还我的预付款。被告长安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5时许,庄润清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徐振芹)沿围子街道宋庄东村通下小路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口处,与刘维进驾驶的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V×××××轿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昌公交认字第7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润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维进承担次要责任,徐振芹无责任。鲁V×××××号车在长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0日0时至2017年7月29日24时。原告庄润清受伤后于当日16时24分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中8月19日至23日5天无诊疗记录)于当月26日出院,后于当年11月5日再次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其中11月11日至14日4天无诊疗记录)后出院,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3595.14元及复印费21元。两被告认为,应剔除挂床时间28天。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486号鉴定意见书,庄润清右侧第五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构成十级伤残。庄润清花费鉴定费及复印费1360元。长安公司对鉴定结果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庄润清认可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但主张受伤时未检查出右肩袖损伤,后于当年11月5日再次住院,诊断出右肩损伤,要求对右肩损伤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370号鉴定意见书,庄润清右肩袖损伤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庄润清花费鉴定费1001元。长安公司申请对庄润清二次住院费用、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319号鉴定意见书,庄润清的伤残等级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根据第二、三个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326.4元(13954元×16年×10%),长安公司认为应按14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为2834.64元〔78.74元×36(25+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按住院天数主张交通费360元。长安公司认为应扣除挂床时间28天。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昌价评字JJ-456号评估结论书,庄润清车损470元,花费评估费65元。原告徐振芹受伤后于当日16时40分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5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9581.6元及复印费16.5元。两被告认为应扣除5天挂床时间。徐振芹主张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为1968.5元(78.74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按住院天数主张交通费250元。长安公司认为应扣除挂床时间5天。被告刘维进主张其车损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刘维进预付原告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庄润清承担主要责任,刘维进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因庄润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原告要求刘维进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庄润清65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为20931元(13954元×15年×10%)。根据住院病历记录,庄润清的住院时间应扣除挂床时间9天,徐振芹扣除5天。庄润清的相关费用认定为:护理费2125.98元〔78.74元×27(3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交通费270元;徐振芹的相关费用认定为:护理费1574.8元〔78.74元×20天(25-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交通费200元。原告第一次鉴定的结果被原告否定,其花费的鉴定复印费由原告自担。刘维进主张的车损,因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定。刘维进预付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润清事故损失33796.9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931元+护理费2125.98元+交通费270元+车损47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振芹事故损失1774.8元(护理费1574.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两项合计3557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维进赔偿原告庄润清、徐振芹事故损失45690.24元〔医疗费43176.74元(43595.14-10000+9581.6)+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810+600)+复印费37.5元(21+16.5)+鉴定费1001元+评估费65元〕中的40%计18276.10元,扣除刘维进已付10000元,余额82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由两原告承担元11元,由被告刘维进承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0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永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