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6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2010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惠君,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女。201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8日被抓获,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建华,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姚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明、李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李惠君、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赵建华、手语翻译陈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7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姚某在本市乘坐103路公交车时扒窃被害人陆某某钱包一个,包内装有人民币700余元,余额500元的人人乐超市提货卡一张、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物。2、2017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乘坐南行的37路公交车时扒窃被害人贾某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人民币12000元、银行卡、身份证、护照、港澳通行证等物品,贾某发现钱包被盗后随即报警。2017年3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二大队民警在钟楼37路公交车站抓获曹某某,并在其租住处抓获姚某,现场查获被害人陆某某被盗的人人乐超市提货卡。破案后,被盗提货卡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陆某某、贾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姚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领条,监控视频及说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姚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辩解第二起盗窃金额为5600元,其辩护人辩护称现有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第二起盗窃金额为12000元,应以被告人当庭供述为准,曹某某系聋哑人,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本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姚某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姚某在本市乘坐东行的103路公交车时扒窃被害人陆某某棕色钱包一个,包内装有人民币700元,人人乐超市面额500元的提货卡一张(卡号2025862772)、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物。二、2017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乘坐南行的37路公交车时扒窃被害人贾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600元、银行卡、身份证、护照、港澳通行证等物品,贾某发现钱包被盗后随即报警。2017年3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二大队民警在本市钟楼37路公交车站抓获曹某某,随后在其租住的西安市莲湖区天竹大厦小区A座2507户将姚某抓获,现场查获被害人陆某某被盗的人人乐超市提货卡,现已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2.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陆某某、贾某的陈述。4.证人武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曹某某、姚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7.搜查笔录、提取赃物记录。8.扣押、发还清单及领条。9.案发现场方位图。10.监控视频光盘、截图及说明。11.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26号、第3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2.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中曹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00元,数额较大,姚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二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姚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数额12000元,仅有被害人贾某之个人陈述,并无他证相佐,贾某个人银行账户流水仅能证明其曾于2017年3月3日从工商银行西安北关支行柜台取款3万元,无法证明3月6日其在本市37路公交车上失窃钱款金额为12000元,故对被告人曹某某之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将该笔盗窃数额认定为5600元。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姚某均系聋哑人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曹某某、姚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700元。四、责令被告人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贾某人民币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旭旭人民陪审员 屈怀海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