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薛存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存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2505号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泾河工业园泾渭十路45号。法定代表人:耿进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敏,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薛存荣,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白泥井镇衣食梁村*组居民,住该组,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中情公司)与被告薛存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中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存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雨中情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起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根据约定原告按时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264182.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不支付剩余货款,截止目前仍欠264182.5元。因被告违约付款,依据约定被告应承担按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考虑到违约金过高给被告的压力,原告酌情收取违约金7325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货款264182.5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925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存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雨中情公司向被告薛存荣出具《对账函》,载明因双方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4182.5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薛存荣在该《对账函》上签字,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西安雨中情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名称变更为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存荣欠付原告雨中情公司货款264182.5元,有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函为证,欠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12月25日已欠货款264182.5元,承诺2015年2月1日前还清,逾期每天按总欠款额的1‰赔偿违约金,现要求被告按欠款的30%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被告薛存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64182.5元及利息(以26418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20元,由被告薛存荣负担(原告已预交6440元,本院退付其3220元,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小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