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信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信某某,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雄县人,住雄县。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某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于海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孙某甲交通肇事造成信某某的母亲死亡、父亲受伤,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10月28日信某某父亲死亡(死因不明),次日被告人信某某伙同他人将其父的尸体抬至肇事者孙某甲家中,后经再次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信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许将其父尸体抬离孙某甲家。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视频资料、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信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信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孙某甲因交通肇事造成信某某的母亲死亡、父亲受伤。2016年10月28日信某某父亲死亡,次日被告人信某某伙同他人将其父的尸体抬至肇事者孙某甲家中,后经再次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信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许将其父尸体抬离孙某甲家。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实,来报案。2016年10月29日下午信某某和他的亲属把其家大门碰坏后将他父亲的尸体抬到其家一楼客厅里。2、被害人鲍某某陈述证实,其同村村民信某某2016年10月29日下午将其父尸体抬到了其家楼房的一楼客厅。2016年12月16日信某某将尸体抬走的。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与信某某同住一村,关系不错。2016年10月28日晚10点左右,信某某打电话说他父亲不见了,让其和他一起找找去,和信某某先到了他父亲的住处没有见他父亲回来,给他父亲打电话总是在通话中,后又去村东鱼池,在鱼池西北30米处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现信某某的父亲在电动三轮车北侧面朝下趴着,一只脚在电三轮的右侧刹车位置,之后其回家开车将他父亲送到白沟医院,经医生抢救已经没有生命迹象了。4、被告人信某某供述供认,因孙某甲2016年7月14日交通肇事将其母撞死,其父受伤,多次找孙某甲家他家总是躲避不赔钱,没有钱处理其母后事,其父的伤也没有钱治疗导致死亡。其父在2016年10月28日死在鱼塘边,29日与家人将其父的尸体抬到了孙某甲家,因为他家在其父住院时家里已经没有人锁门躲了,当时他家大门锁着我们撬锁没有撬开,从他家房子东墙跳过去把大门打开的,然后将其父尸体抬到了他家客厅里。5、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孙某乙家系二楼住宅,在一楼客厅内地面上有杂乱的物品,在院内有花圈等情形。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信某某1989年7月28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违背他人意愿,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信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董福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东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