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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790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1,男,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被告沈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沈某2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依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2。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被告于2014年9月、2015年5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溧阳市荷花新村84号1-202室房产转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婚姻经过及子女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和原告离婚;同意女儿沈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但其现在没有工作,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请法庭依法判决;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卖房子所得款项一部分用于还账,一部分被其赌博输掉了,还有一部分家里开支使用了。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2,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9月4日,被告与宋爱凤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购买了座落于溧阳市荷花新村84号1-202室的房产,房价为250800元,办理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90000元,该房产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为被告个人所有。原、被告共同归还房贷100000元(90000元本金,10000元利息)。后被告自行将上述房产出售,被告称扣除税费等,实际所得房款为400000元,对该金额原告予以认可。另外,被告曾于2014年9月、2015年5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曾于2016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予准许。审理中,被告沈某1主张两人有共同债务46000元,原告仅认可其中11000元为共同债务。对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11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都曾提起离婚诉讼,且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主张,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沈某2现由原告照顾生活,且被告也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故原告提出婚生女随其生活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称其现在无工作,而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收入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本地一般收入水平、生活消费水平,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月。被告依法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座落于溧阳市荷花新村84号1-202室房产系沈某1于婚前购买,且登记为其个人所有,该房产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但两人共同归还的房贷本息100000元及其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有权主张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为159489.6元{100000+100000(400000-250800)÷250800},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因该159489.6元由被告取得,虽被告主张已支出,但不能举证证明系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家庭生产生活需要或其他合法支出,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应享有的79744.8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1000元,应由两人各半承担;两人对共同债务的分担,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1离婚。二、婚生女沈某2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沈某1自2017年6月起支付抚养费600元/月;被告沈某1依法享有探视权。三、被告沈某1应向原告王某支付797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四、原、被告共同债务11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500元,被告沈某1负担5500元。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沈某1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人民陪审员  甘春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