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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27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林长玲与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玲,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7700号原告:林长玲,女,1944年1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燕南鹿鸣春大酒店419室。法定代表人:蒙进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燕南鹿鸣春大酒店419室。原告林长玲与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大卖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物美大卖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长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582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下午5点至6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新街口店购物结账后,推购物车乘坐电梯从地下二层向地下一层百货层上行时,电梯突然改变方向往下行,导致原告摔倒,胳膊和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17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左)。原告认为,被告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无任何警示措施,无人看管,被告作为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保证顾客人身安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摔伤,也无法证明当天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电梯发生事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能证明是因为我方电梯故障导致其摔伤的,我方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药费同意赔偿治疗高血压之外的医院内发生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20元每天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同意赔偿,营养费同意按20元每天赔偿60天。护理费由法院酌定,护理期最长不超过6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发票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如果原告是自行摔伤的,则我方不同意赔偿。如果法院认定我方承担一定责任,我方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垫付医药费5万元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到被告新街口店购物。原告推购物车乘坐电梯时,电梯发生故障,导致原告摔倒。随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救治,并于当日住院至3月11日,共17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左),高血压病。住院期间于3月8日行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全休壹月。患肢保护下无负重功能锻炼,注意关节功能训练。术后二周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复查。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5000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自行花费医药费563.75元。原告在庭审中出示3月18日药店购买药品发票一张,金额为298元。原告称系治疗高血压药物,被告对此不同意赔偿。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建议其误工期截止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50元。经查,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告营养费按100元每天计算90天。护理费按150元每天计算9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自淘宝网购买,价格765.16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事发后其家属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的短信记录及录音,被告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自己摔伤的还是电梯事故造成的。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限期提供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和电梯运行记录,被告至今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发票、短信记录、录音记录、户口本、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受伤是否因被告的电梯故障所致、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关于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的电梯故障所致,原告作为顾客一方,从举证能力来看,其无法提供摔伤时电梯的运行情况,进而直接证明其摔伤系因电梯故障所致。而被告作为持有电梯运行情况一方,其主张不认可原告所述之事实,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供事发时电梯运行情况,属未能就其反驳原告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双方在事发后的沟通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系因被告电梯故障导致摔伤之事实。关于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超市电梯实际运营和管理者,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即要求被告应为顾客提供可信赖的安全设施设备,以保护顾客的人身安全。本案中,被告未能确保其电梯安全运营,造成原告受伤,应认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药店购买的药物无法证明与其伤情有关,本院对该部分医药费无法支持,经核算原告合理的医药费部分为563.7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7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7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为225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按每天100元计算75天为75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路程和次数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依法计算为45820元,原告该项诉讼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4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65.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长玲医疗费5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500元、鉴定费4550元、伤残赔偿金45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8348.91元。二、驳回原告林长玲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原告林长玲负担23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洪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