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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荣志强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志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行初69号原告荣志强,男,汉族,1952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大厦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军,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林,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荣志强因要求确认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2日将原告的果木、机井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志强,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琮、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2日将原告的果木、机井强制拆除。原告荣志强诉称,原告是焦作市人民路西段新庄村西200米路北果木、机井的合法所有权人。2017年4月20日,被告因人民路西延绿化提升项目占用原告果木所在的林地。因原告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要求果木按《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经济林补偿标准问题的通知》标准赔偿,要求机井按《焦作市建设征收(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说明》标准赔偿,但被告均不同意。2017年4月20日,焦作光华实业公司通知原告,要求原告2017年4月21日前挪走,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原告认为应当和被告协商解决,但未果。2017年4月22日,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未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有的果木、机井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认为,人民路西延绿化提升项目作为被告重点项目,理应依法拆迁。但是,被告作为政府机关却知法犯法,强制拆除。被告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理应赔偿。原告荣志强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将原告的果木、机井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荣志强提供的证据有:1、汇总表2张、调查表1张。2、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2017年4月20日通知。3、2013年3月11日解放区电力领导小组通知。4、2013年3月12日光华实业公司发出的通知。5、1992年元月1日光华实业公司与荣志强的承包合同。6、2000年5月1日光华实业公司与荣志强的承包协议。上述所有证据均证明被毁果木和机井归原告所有。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答辩人并非诉状中所称的果木的合法所有者或使用者,其不具备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被答辩人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所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已经于2015年5月到期,由于其拒不同意将承包的鱼塘交付于光华实业公司,已经被光华公司诉至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终审,被答辩人败诉,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因此被答辩人对于附着于鱼塘的果木以及机井已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已经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2、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被答辩人为了获得高额赔偿,在承包的鱼塘周围,密植了所谓的“果木”,但该“果木林”并未取得林权证等相关合法许可,并已被有关部门确定为非法种植,数次被要求移栽挪走,但被答辩人一直置之不理并拖延至今。3、答辩人在人民路绿化提升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要求,依法对光华公司范围内的果木以及机井等进行了测绘,并确定了赔偿数额,由于该项赔偿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并且已经进入法院执行阶段,因此赔偿款暂时由王褚街道办事处保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2017】12号;2、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2017】13号;3、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2017】14号;4、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2017】15号;5焦作市迎宾路、中原路两个高速口及人民路绿化建设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征求意见公示;焦作市国土局关于人民西路绿化带选址意见的复函。证明:“两口一路”绿化项目是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解放区承担的主要任务是:人民路西延绿化改造)。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对被毁树木等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载明被毁果树等原位于焦作市人民路新庄村口西约200米路北,原占土地现正在建绿化带及被毁果树等的情况。经庭审质证,一、原告荣志强提供的证据。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证据1中汇总表无异议,对调查表有异议,该调查表没有原件及相关单位的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的果木是原告承包期间种植的,但是在原告起诉时原告的承包合同已到期,所以原告不再对这些果木享有所有权,同时原告在种植果木时没有按相关规定种植,造成了安全隐患,已经被有关部门责令迁移。二、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荣志强质证称,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本院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荣志强提供的证据。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证据1中汇总表无异议,对证据2、3、4、5、6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对证据1中的调查表虽提出异议,但该调查表与其已认可的汇总表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荣志强质证称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本院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1日,荣志强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八年(1992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乙方(荣志强)承包甲方(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空地的四邻为:西至原鸡场东围墙,南至水沟,北至路,东至现有树处4米。2000年5月1日,荣志强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对同一地块又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时间从200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15年。2015年6月16日,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一、荣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其承包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的鱼塘及50KV变压器;二、荣志强应赔偿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相应损失(损失从2015年6月1日起按3600元/年,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三、驳回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荣志强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焦民二终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向山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路西延绿化项目是焦作市2017年重点绿化项目,焦作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关于项目土地征迁问题规定,由各区县负责,按属地做好辖区内地面附着物清点、评估、拆迁和清理工作。2017年4月20日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对荣志强下发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市政府的规划,人民路两侧各增加绿化带二十米。现施工已经开始,你在光华公司土地上栽种的树木,请于2017年4月21日前挪走,否则视为自动放弃。2017年4月22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荣志强原承包部分土地上的果木、机井强制拆除。在拆除前,有关人员曾对荣志强被拆除的附着物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表。荣志强从相关部门获取的人民路绿化带附着物清点汇总表和人民路绿化带附着物清点汇总表(补漏登)载明补偿总额为67415元。本案中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未提供拆除附着物已与荣志强达成协议及进行补偿的证据。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对被毁树木等的现场进行了勘验,被毁果树等原位于焦作市人民路新庄村口西约200米路北,原占土地现正在建绿化带。荣志强因要求确认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2日将原告的果木、机井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荣志强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其所诉称的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谁、该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从荣志强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被毁果木、机井等原属其所有,荣志强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有权对拆除该果木、机井的行为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称荣志强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到期,荣志强对果木以及机井已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拆除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问题。原告荣志强认为拆除其果木及机井的是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也认可其相关部门对树木及机井进行了清理,对其作为被告亦无异议,且焦作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规定人民路西延绿化项目的土地征迁问题由各区县负责,故认定原告所诉称的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为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三、关于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亦应履行相应的程序,因公共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须依法进行,而不能在未履行任何程序,也未作出决定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拆除的方式。本案中,人民路西延绿化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虽对使用土地上的原属荣志强所有的附着物进行了调查并确定了补偿的数额,但其在未解决补偿问题情况下,未履行任何程序,也未作出决定,就对需使用土地上的果木、机井等进行拆除明显无法律依据,该拆除行为应确认违法。原告荣志强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2017年4月22日将原告荣志强的果木、机井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培军审判员  袁 伟审判员  毕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茵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