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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姜福阳与韩中君、王南、铁岭市君悦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阳,韩中君,王南,铁岭市君悦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1363号原告:姜福阳,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炮台镇。委托代理人:赵世成,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中君,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瓦房店市炮台镇。被告:王南,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炮台镇。被告:铁岭市君悦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钻石路东北城***幢***房号。法定代表人:宫悦。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号(1-3门)。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姜福阳诉被告韩中君、王南、铁岭市君悦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福阳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成、被告韩中君、被告王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君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韩中君驾驶登记在被告君悦公司名下的货车沿炮台镇居民委村内百盛杆14号线杆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瓦房店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全身多处骨折。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中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韩中君驾驶的机动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6,18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29,135.71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中君辩称,我是被告王南雇佣的司机,该事故是我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南辩称,我的车参加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君悦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中我方承保车辆为主要责任,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中有多名伤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医疗票据,按照医保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偿。护理费,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合理赔付,并且应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条、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等,如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凭证,否则我司只能按户口性质标准合理赔付。误工费,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及诊断休假天数合理赔付,并且应提供伤者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条、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等,如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凭证,否则我司只能按户口性质标准合理赔付。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公共交通费,每天3元。二次手术费,此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已申请评残,评定伤残的前提为治疗终结,原告携带内固定评残已是对治疗终结的认可,也正是因为携带内固定,活动受限,才构成伤残,我司认为原告索赔二次手术费与伤残赔偿金互相矛盾,不同意赔偿。诉讼费,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韩中君驾驶辽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炮台镇居民委村内百盛干14号线杆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沿百盛干14号线杆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高婉莹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中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福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婉莹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至大连普湾新区炮台中心卫生院急诊治疗,花门诊医疗费852.3元(其中包括被告王南垫付的756元)、车费、担架费及其他费用450元;因伤情较重,当日入住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17天,花门诊医疗费568.20元、住院医疗费32,265.94元。原告上述所花费用总计为34,136.44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姜福阳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第4、5肋骨骨折、右膝前交叉及内侧副韧带损伤经治疗功能恢复好,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合理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伤后60天需1人陪护;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3、给予2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人民币12,000元整,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另查,被告韩中君系被告王南雇佣的司机,该事故系其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发生的;辽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6年3月1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于2016年5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该车挂靠在被告君悦公司名下。再查,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高婉莹的损失原告已经理赔完毕,高婉莹不再诉讼,不要求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南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56元。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收据、收款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中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韩中君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此次事故业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中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韩中君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中君系被告王南雇佣的司机,该事故系其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南来承担。辽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君悦公司名下,故被告君悦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南、君悦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为33,686.44元。原告在大连普湾新区炮台中心卫生院发生车费、担架费及其他费用45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因此费用属交通费,不属于医疗费,故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法医鉴定为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医鉴定,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伤后60天需1人陪护,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每天按50.00元标准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其陪护费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为7,200元(120元/天×60天),原告无固定工作,以打零工为生,故其误工费可按照大连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050元计算,为18,764.38元(38,050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18,72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63元、急救车费、担架费450元,合计713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复印费42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及复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33,68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陪护费7,200元、误工费18,720元、交通费713元,合计人民币78,519.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6,633元,合计36,633元,余41,886.4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29,320.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6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福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6,633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姜福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9,320.51元;三、驳回原告姜福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6元、法医鉴定费2,520元、复印费42元,合计人民3,2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福阳负担769元,由被告王南负担2,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