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1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黄祝与王林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祝,王林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868号原告:黄祝,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强,四川三江汇(金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宽,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黄祝与被告王林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00元;借期二个月,即款汇入被告账户当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按月息1.5%,即每月利息5,700.00元;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现位于五通桥区××××组房产作担保;同时又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向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的建行账户(55×××15)转款380,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林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祝与被告王林宽于2017年7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王林宽向黄祝借款380,000.00元,黄祝按王林宽的要求将款汇入王林宽建行账户(卡号:55×××15);借期二个月,即款汇入王林宽账户当日开始计算,王林宽保证按时归还,还款时利息一并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1.5%,即每月利息5,700.00元;王林宽向黄祝借款提供现位于五通桥区××××组房产(房权证:五房监证字第××号,面积265.31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时又约定若王林宽未按时还款,黄祝有权向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黄祝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林宽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55×××15)转款380,000.00元。现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给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祝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的转款凭证、被告王林宽提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黄祝与被告王林宽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王林宽向黄祝借款提供现位于五通桥区××××组房产(房权证:五房监证字第××号,面积265.31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未设定抵押登记,该条款无效。其余条款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黄祝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王林宽未履行返还借款、给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黄祝借款本金380,000.00元;二、被告王林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付原告黄祝从2017年7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38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0.00元(已由原告黄祝按规定预交),由被告王林宽负担,应在返还借款本金时一并付给原告黄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玲玲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