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春明与吉林炭素厂附属企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春明,吉林炭素厂附属企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2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明,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茵,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炭素厂附属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王有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杰。上诉人于春明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炭素厂附属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炭素厂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2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春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误读了于春明的诉讼请求。于春明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炭素厂总公司赔偿其丢失档案给于春明造成的退休金损失,不是要求炭素厂总公司补缴社保或追究其因未按时缴纳社保的相关责任。炭素厂总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案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而且档案也不是炭素厂总公司予以保管。于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炭素厂总公司赔偿于春明因档案丢失所造成的退休金损失300,242.6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46,021.96元,过渡性养老金154,220.64元);2.炭素厂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炭素厂总公司未妥善保存于春明个人档案,导致于春明不能办理社会保险,该事由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于春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回。本院认为,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22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邹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