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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凤凰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巩某某驾驶大货车搭载被告人王某由天津开往昆明运送货物。途径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高速路段时,巩某某与被害人朱某1因超车问题发生矛盾。巩某某在凤凰服务区内追上朱某1的车辆后与其争执。朱某1及其同车人员朱某2下车与巩某某理论,不久,双方发生推搡。于是巩某某返回自己车内将正在睡觉的被告人王某叫醒,并将此事告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下车后同巩某某与朱某二人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便返回车内取出一根Z字形的摇杆再次来到现场,并对着朱某1左侧后背打了一下。随后被告人王某与巩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1因左胸背外伤致左血气胸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朱某18万元,巩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1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朱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巩某某、朱某2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3号;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因高速公路超车纠纷引起,双方当事人均不冷静处理矛盾纠纷,在矛盾发生、升级的过程中存在混合过错情节,故对本案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龙万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席宏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