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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5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宫平与程伟炳、陈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平,程伟炳,陈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042号原告:宫平,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微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程伟炳(曾用名程为辉),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陈慧敏,女,199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宫平为与被告程伟炳、陈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伟炳、陈慧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47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4月2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19日止),合计15470元,并继续以本金1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2日,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程伟炳、陈慧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伟炳、陈慧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宫平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伟炳、陈慧敏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18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王贤富人民陪审员  陈玉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