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穆国安、李振喜等与梁国良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国安,李振喜,梁国良,泊头市卓雅镀锌有限公司,穆瑶(尧)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3138号原告:穆国安,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李振喜,女,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穆国安,系原告李振喜之夫。被告:梁国良,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泊头市卓雅镀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建,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被告:穆瑶(尧)台,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四营乡穆村。原告穆国安、李振喜与被告穆瑶(尧)台、梁国良、泊头市卓雅镀锌有限公司(下称卓雅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冀0981民初170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书,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冀09民终5351号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冀0981民初170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穆国安、李振喜、被告梁国良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瑶(尧)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国安、李振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关于原告所有的南洼0.5亩土地转让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梁国良返还原告南洼0.5亩土地,恢复耕地原貌;3、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收益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穆瑶台签订协议,将原告南洼的0.5亩土地租赁给穆瑶台。2008年原告向穆瑶台索要土地时遭到拒绝,后提起诉讼,经多次审理,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穆瑶台返还二原告土地0.5亩,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穆瑶台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土地处分给梁国良,用于非农建设,造成无法执行。被告对诉争土地的处分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土地,恢复原貌。被告梁国良、卓雅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土地是被告租用泊头市除尘制造厂的,与原告无关。穆瑶(尧)台、没有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泊头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三份,共四页,证明当时被执行人是穆瑶台,执行的依据是(2013)沧民终字第750号判决书。当时穆瑶台说,把地卖给了被告梁国良。另一个证明目的是,证明在土地上面已经建了泊头市卓雅镀锌有限公司,注册号是130××××2547,法定代表人梁国良。2、提交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一份。3、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梁国良购买原泊头市除尘制造厂土地,土地使用权已经完全由梁国良所有,上面写的已有泊头市土地管理局征用,该土地就是诉争土地。4、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执字第52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梁国良是诉争土地的实际控制人。5、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穆瑶台和穆瑶华的土地是一个户主,有穆村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梁国良质证意见:1、对于泊头市人民法院三份执行笔录无异议。2、对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属实。3、对于土地转让协议书不清楚,庭下和被告核实。4、对于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执字第522号执行裁定书不清楚,庭下和被告核实。5、对于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不清楚,庭下和被告核实。原告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给付8000元收益金,按照每年收入360元计算。被告梁国良不同意赔偿,认为该土地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称:1、首先明确梁国良的身份,如果不是本村居民,无权租赁或者购买诉争土地。2、梁国良购买诉争土地是否达到了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或者乡政府批准,如果没有也是无效的。3、穆村的基本农田转为非农建设是否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应拿出相关证据。4、原告的承包地(2013)沧民终字第750号判决书已经确定了是原告的土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私自买卖原告的承包地不符合法律规定。5、在(2013)沧民终字第750号和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初字第124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耕种了诉争的土地,在诉讼期间,二被告买卖属于转移财产是违法的。被告梁国良认可诉争土地现在由泊头市卓雅镀锌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梁国良。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任何组织和工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了诉争的0.5亩土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对该诉争土地的存在无异议。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承包土地转让,属于非法转让,其转让行为无效。现该承包地由被告梁国良以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卓雅公司实际使用,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收益8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良、卓雅公司返还原告承包土地0.5亩,于承包地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成审 判 员 王洪臣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