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强、云南临沧鑫圆锗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强,云南临沧鑫圆锗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汉族,1970年3月2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睿,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林,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临沧鑫圆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忙畔社区喜鹊窝组***号。法定代表人:包文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光慧,北京市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临沧鑫圆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鑫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9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睿、周永林,被上诉人临沧鑫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临沧鑫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判决已认定刘强向临沧鑫圆公司交付二氧化锗,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成立。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刘强通过提交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并为对方所接受的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因此,双方当事人通过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2.一审判决中涉及的货物二氧化锗为刘强合法所有。刘强一审中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交易货物是刘强拥有的合法财产。(1)刘强提交的原韭菜坝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将二氧化锗分配给刘强和杨绍昌个人处置理由和原因,表明相关二氧化锗所有权已合法转移至刘强名下,该份董事会决议是由当时公司全体董事参加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2)临沧鑫圆公司向刘强出具的两份《收据》所形成的交货凭证,清楚明确注明“2014年2月23日,云南临沧鑫圆锗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刘强提供的二氧化锗80件”、“2014年2月24日,云南临沧鑫圆锗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刘强提供的二氧化锗90件”。如果像临沧鑫圆公司否认不是刘强的货物而是韭菜坝公司的货物,为什么临沧鑫圆公司要在两份《收据》上都注明是收到刘强的货物,而不是韭菜坝公司的货物?(3)刘强申请出庭的证人郑某、杨某证实,二人是分别去刘强家和杨绍昌家拉的二氧化锗,由此证明二氧化锗是从刘强家中拉走的;3.韭菜坝公司与刘强向临沧鑫圆公司交货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4.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与韭菜坝公司股权转让没有任何关系;5.刘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临沧鑫圆公司返还二氧化锗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临沧鑫圆公司继续占有刘强的货物没有合法性,其无权继续非法占有刘强的货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驳回刘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强的上诉请求。临沧鑫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述清晰、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为1.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只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刘强与临沧鑫圆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也没有进行过货物价格、质量标准、交付、货款结算和支付等买卖合同核心条款的约定。(1)本案涉及的货物粗二氧化锗,是从煤里提炼出来的烟尘,是一种生产原料,还需要进一步加工提纯。任何金属网站都没该类原料的销售价格。其次,临沧鑫圆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任何一笔货物买卖都必须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并且按货物买卖的流程履行相关手续,倘若存在应付款项一定会在财务报表中披露,并接受审计和监督。(2)本案双方存在的唯一合同关系就是临沧鑫圆公司根据省市政府要求收购整合临沧市的全部锗资源,两次收购刘强等四人持股的韭菜坝公司100%的股权。而股权转让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刘强声称所送货物归其个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与本案相关的另一案件是刘强以杨绍昌的名义提起的相同案由的诉讼,两案标的合计2.8吨二氧化锗。刘强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2011年12月董事会分配决议,想以此证明该2.8吨二氧化锗是韭菜坝公司分配给刘强、杨绍昌的个人资产。而董事会无权擅自分配公司资产归个人所有,韭菜坝公司的财务、库存均没有该批资产分配的记录,韭菜坝公司也没有该份董事会决议的原件或复印件。(2)该批二氧化锗系韭菜坝公司的资产。在第一次股权收购前2012年9月4日,刘强代表韭菜坝公司将该2.8吨二氧化锗用于银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书明确该2.8吨二氧化锗属韭菜坝公司所有。两次股权收购期间,临沧鑫圆公司根据此前商定的股权交易安排,通知韭菜坝公司将该2.8吨二氧化锗送交临沧鑫圆公司加工,韭菜坝公司明确回复已安排送货,此时刘强是韭菜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安排司机送货是履行职务的行为。(3)锗是特殊稀有金属,伴生在褐煤里面。只有特定的企业才能生产。刘强个人不可能也没有任何理由会拥有;3.刘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关系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刘强的诉讼请求是返还2175.45公斤二氧化锗,任何返还货物的诉讼都必须要有法律关系基础。(1)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即使根据刘强主张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那么返还货物的前提也需要对该法律关系的效力进行确认,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刘强才可以主张返还货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即便根据刘强所主张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交付后出卖人也无权请求返还;4.刘强提起虚假买卖合同之诉的目的是为逃避仲裁确定的法律义务。临沧鑫圆公司收购韭菜坝公司股权后,在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时,因韭菜坝公司之前的越界开采,被省国土资源厅要求补缴采矿权价款,临沧鑫圆公司代为缴纳后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并取得了生效裁决。刘强为了逃避支付该笔采矿权价款才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临沧鑫圆公司返还二氧化锗2175.45公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1.2014年2月23日、24日,刘强安排韭菜坝公司驾驶员郑某运送二氧化锗到临沧鑫圆公司(其中23日收到80件、毛重1131.65公斤。24日收到90件。毛重1043.8公斤);2.2013年9月7日,临沧鑫圆公司与刘强、杨绍昌、何文智、李建明签订《关于韭菜坝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7807万元收购了刘强、杨绍昌、何文智、李建明四名股东持有的韭菜坝公司60%的股权。同年9月1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临沧鑫圆公司为持有韭菜坝公司60%股权的股东,刘强为持有韭菜坝公司40%股权的股东,刘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3.2014年3月20日,临沧鑫圆公司与刘强签订《关于韭菜坝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6828万元收购了刘强持有的韭菜坝公司40%的股权。2014年4月临沧鑫圆公司向刘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15年6月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临沧鑫圆公司为持有韭菜坝公司100%股权的股东;4.2015年7月5日,昆明仲裁委员会根据临沧鑫圆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临沧鑫圆公司与刘强、杨绍昌、何文智、李建明之间的转让合同纠纷,并于2016年1月7日作出昆仲裁(2016)13号裁决书。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中刘强主张其与临沧鑫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客观而言,本案争议货物价值较大,刘强并未提交书面合同或要约、承诺等反映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直接证据,而临沧鑫圆公司否认与刘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强提交的临沧鑫圆公司的收据及内部外购二氧化锗清单实质是交货凭证,可以证明临沧鑫圆公司收到货物的事实。但刘强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该交货凭证原件,不能独立证明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成立;2.从查明的事实看,临沧鑫圆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24日,在该时间段内刘强系韭菜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临沧鑫圆公司收到货物后,刘强就与临沧鑫圆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关于韭菜坝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现刘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争议的货物系其个人所有,不能排除刘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事实交接货物的可能;3.刘强主张其与临沧鑫圆公司在2014年2月协商购买本案争议货物,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何时、何地对争议货物买卖达成合意。综上所述,刘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余临沧鑫圆公司之间建立了二氧化锗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驳回刘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16元、保全费30元,由刘强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开庭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当事人也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临沧鑫圆公司是否应返还刘强二氧化锗2175.45公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这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作为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刘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强仅仅提交了两份《收据》复印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刘强并未就双方就买卖二氧化锗进行过协商,有买卖的意思表,其次从本案涉及货物价值来说,属于货值较大,刘强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此前有过类似的交易行为。第三,从本案诉讼进程开看,刘强所提交的《收据》系复印件,其在一审过程中曾申以《收据》原件存放于临沧鑫圆公司为由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作为上千万元价值货物的收据原件,自己没有保管,不符合常理。第四,临沧鑫圆公司一审中所举证据证实刘强在《收据》记载时间是韭菜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刘强也是安排韭菜坝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的送货。综合双方的证据材料,承办人认为临沧鑫圆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据优势于刘强主张的事实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刘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刘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相应的刘强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系本案所涉二氧化锗的合法所有人,其要求临沧鑫圆公司返还其二氧化锗2175.45公斤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刘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16元,由刘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李年乐审判员 苏静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