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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徽沐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沐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霍山县,住所地霍山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82513-3,单位地址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纬一路,法定代表人张某。诉讼代表人钱先青,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单位安徽沐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77253-6,单位地址霍山县黑石渡镇,法定代表人钱先红。诉讼代表人李静,1989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单位会计。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原审被告单位安徽沐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皖1525刑初37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单位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原审被告单位安徽沐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单位安徽沐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5刑初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甘  康  民审判员 王  庆  平审判员 张  照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宇(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