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石荣华贸易有限公司、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石荣华贸易有限公司,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建霖,程荣,黄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荣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杭州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程建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学勇,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55号(时代·仁智山水S06号、S07号楼)。法定代表人:陈贻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智,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霖,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荣,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杭州西路以南。法定代表人:程荣,董事长。上诉人黄石荣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农商行)、程建霖、程荣、黄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荣华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石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如需使用贷款,应至少提前一天提交书面申请。而该公司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支付放贷通知书、借款凭证、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通用凭证等资料的落款时间与黄石农商行发放贷款的时间均为2014年7月2日,黄石农商行在一天之内完成贷款申请、资产评估、抵押、贷款审批、发放贷款等全部流程,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商业贷款流程规定。且黄石农商行在2014年7月2日16时47分将10000000元贷款划入该公司账户,7分钟后又将该笔款项转回至该行的另一账户。几分钟后,黄石农商行又将10000000元从该账户转至交易对手即黄石市远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的账户。因黄石农商行通过自己的账户向交易对手支付贷款而不是从荣华公司的账户直接转账至交易对手,既违反了银行业相关管理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故该行并未履行10000000元贷款的发放义务,一审判决该公司及程建霖、程荣、华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2、远大公司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0000000元贷款资金的最终去向不明。且黄石农商行既不通知该公司已发放贷款,亦长期未向该公司催收贷款。同时,该行工作人员还通过欺骗方式以主动借款为由向该公司账户存入2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贷款。基于以上疑点,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将发现的情况或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被上诉人黄石农商行辩称: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荣华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协议和提款申请书,已经全面履行支付10000000元贷款给荣华公司指定的交易对手即远大公司的合同义务,且贷款流程符合银行业管理规定,荣华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并不适用“先刑后民”的有关规定,荣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石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荣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798678.59元、逾期利息1437005.55元,共计12235684.14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二、程建霖、程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华亿公司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石农商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5日,荣华公司向黄石农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当日,程建霖、程荣、华亿公司分别向黄石农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程建霖、程荣承诺为荣华公司申请的10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华亿公司为荣华公司申请的10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黄石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2014年7月2日,黄石农商行与荣华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荣华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黄石农商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按年利率9.85%计算,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每月第21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违反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罚息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黄石农商行将贷款发放至荣华公司在黄石农商行或其他分支机构开设的指定账户中,即视为贷款人按约发放了贷款;如荣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视为其违约,黄石农商行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要求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双方还对其他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黄石农商行与荣华公司及各自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合同签名栏签名并加盖公章。荣华公司并向黄石农商行出具提款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提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拟提款日期2014年7月2日,贷款发放账号82010000001512368,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荣华公司授权和委托黄石农商行将贷款资金划入荣华公司贷款发放账户后,支付给支付对象(交易对手)账户,交易对手名称为远大公司,支付金额10000000元,交易对手账号42×××18010000087,荣华公司承诺提款的支付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与交易对手的交易关系真实、有效,交易对手账户信息真实、准确。荣华公司在该申请书的借款人提款声明与承诺栏的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程建霖印章。黄石农商行审核人在该申请书的审核情况栏中签署“同意支付”并签名。双方并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同日,华亿公司与黄石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华亿公司为荣华公司的贷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为15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华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99-301号房屋,双方并于当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以上合同签订后,黄石农商行于2014年7月2日向荣华公司贷款发放账户(账号:82×××68)转入借款10000000元后,又于当日将该笔借款转入荣华公司指定的交易对手远大公司账户(账号:42×××1801000****),黄石农商行并从当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后,荣华公司仅在2014年11月29日偿还了借款利息200000元,其余利息均未偿还,借款到期后,荣华公司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11月15日,荣华公司共拖欠黄石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98678.59元、罚息1789143.06元未予以偿还。另认定,黄石农商行因本次诉讼向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一审判决认为,黄石农商行与荣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黄石农商行与华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黄石农商行是否履行发放贷款10000000元的合同义务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荣华公司向黄石农商行借款的金额为10000000元,黄石农商行将贷款发放至荣华公司在黄石农商行或其他分支机构开设的指定账户中,黄石农商行即履行了放款义务。而从荣华公司向黄石农商行出具的提款申请书来看,该笔借款的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即黄石农商行将借款划入荣华公司贷款发放账户后,再支付给交易对手远大公司的账户即完成了发放贷款10000000元的出借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2日,黄石农商行在与荣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将借款10000000元转入该公司贷款发放账户(账号:82×××2368),又依荣华公司的申请,将该笔借款于当日转入荣华公司指定的交易对手远大公司账户(账号:42×××1801000****),因此黄石农商行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10000000元的义务,但荣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黄石农商行主张要求荣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98678.59元、罚息1789143.06元(截至2016年11月15日止)及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程建霖、程荣、华亿公司作为荣华公司借款的担保人,程建霖、程荣承诺为荣华公司申请的10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华亿公司为荣华公司申请的10000000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99-301号房屋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程建霖、程荣应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亿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在150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对于黄石农商行支出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均有约定,且该律师费的金额符合相应的收费标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荣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石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98678.59元、罚息1789143.06元及律师费100000元,共计12687821.65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5%上浮50%计算)。二、程建霖、程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荣华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则黄石农商行对华亿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99-301号房屋的处置变价在15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7326元,由荣华公司、程建霖、程荣、华亿公司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荣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情况反映与请求建议一份,拟证明黄石农商行发放贷款违规,未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证据二、黄石市黄石港公安分局立案告知书和调取证据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远大公司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上诉人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上诉人黄石农商行认为该行有专门账户用于发放贷款,先将贷款转入借款人账户,后将贷款转回到该行公共账户,再转给交易对手账户,该笔贷款的发放过程是该行的操作流程,并不构成违约。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即使远大公司涉嫌犯罪与该行无关,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本院认为,证据一系荣华公司对贷款过程的陈述和质疑,不能证实黄石农商行构成违约。证据二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客观证实了远大公司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但该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上诉人黄石农商行、程建霖、程荣、华亿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与经济纠纷案件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系黄石农商行与荣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远大公司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远大公司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黄石农商行与荣华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荣华公司与远大公司之间系另外法律关系。故荣华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荣华公司应否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中,黄石农商行与荣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黄石农商行依约将10000000元贷款划入荣华公司的账户,随后按该行的操作流程将贷款转回该行的另一账户,并按委托支付协议和提款申请书的约定从该账户将10000000元贷款支付给远大公司,故黄石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和受托支付义务。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行构成违约,故荣华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成立,程建霖、程荣、华亿公司与黄石农商行的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故一审判决荣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程建霖、程荣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亿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在150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荣华公司主张黄石农商行未从该公司的账户直接将贷款支付给交易对手的违规行为,应视为该行未履行发放10000000元贷款义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荣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63元,由上诉人黄石荣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建审 判 员 汪飞林审 判 员 聂 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 昊书 记 员 黄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