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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明、古田县州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古田县州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福州洲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吴美钦,李炳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2执异23号申请执行人:王明,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星丽、高琨,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古田县州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城东街道廷垱村1号。法定代表人:袁学三。被执行人:福州洲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温泉路28号四层Q-03。法定代表人:吴美钦。被申请人:吴美钦,女,汉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申请人:李炳伟,男,汉族,1946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明与被执行人古田县州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州洋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追加福州洲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洲洋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王明于2017年8月18日申请追加吴美钦、李炳伟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9月18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星丽、高琨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王明称,请求追加吴美钦、李炳伟本案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事由:吴美钦、李炳伟系夫妻关系,为古田州洋公司和福州洲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美钦出具的还款承诺函明确将个人名下的财产作为还款抵押保证,且承诺函经过公证;吴美钦、李炳伟个人资产和古田州洋公司、福州洲洋公司资产混同。本院认为,根据王明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州洲洋公司经理为李炳伟,执行董事为吴美钦,但无法证明吴美钦、李炳伟为福州洲洋公司股东,王明也未能举证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古田州洋公司在案件裁决过程中答辩其实际投资人包括吴美钦、李炳伟,但裁决书对此并未进行裁决确认,本案吴美钦、李炳伟是否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投资人,无法确认。同时,吴美钦、李炳伟与公司是否财产混同或法人人格混同以及承诺抵押保证,均不是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王明如认为吴美钦、李炳伟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承诺抵押保证,应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明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彭 曦审 判 员  蔡贺生人民陪审员  林彩琴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丽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