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剑阁县平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佳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剑阁县平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佳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3民初1965号原告:剑阁县平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明珠花园。法定代表人:王振春,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佳聪,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剑阁县平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佳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2017年10月12日,原告剑阁县平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李佳聪住址不明、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剑阁县平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剑阁县平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华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翠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