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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再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罗佃波与郭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佃波,郭强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再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佃波,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财文(系罗佃波之父),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强,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良,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罗佃波因与被申请人郭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鲁01民终4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鲁01民申14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罗佃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财文、被申请人郭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佃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即郭强的损失,不是罗佃波造成的;郭强的种苗病毒鉴定程序违法;郭强的价格鉴定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计算损失方法有误;罗佃波出售种苗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罗佃波提供的种苗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审应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审判决加重罗佃波的赔偿责任。罗佃波开庭时另补充:郭强未提供证据;济南市农业局专家组成员没有相关资质证书;在没有确定病情结论情况下强行铲除西瓜违法;罗佃波当年育8万多株西瓜苗,其余二十几个大棚无一出现染病情况;罗佃波有种子经营资质;郭强种植的是反季节西瓜大棚,并不是耕种大田,评估报告中按大田种植亩数评估损失没有根据。被申请人郭强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郭强在一、二审中依法尽到了举证责任,并经过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时误将损失款46777.5元写为32744.25元,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请求。郭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罗佃波赔偿郭强大棚西瓜绝产损失684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20日,郭强购买罗佃波西瓜苗5700棵,种植2个长90米、宽11米的西瓜大棚,可种植后发现瓜苗长势不是很好,但也没太在意。可当西瓜长大成熟要收获时,发现西瓜内瓤都是空坏的,经当地农业部门鉴定,西瓜系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所致,致使郭强大半年的心血化为泡影。2014年4月27日在商河县农业局等部门的监督下,5700棵西瓜全部被铲除、血本无归。一颗西瓜按平均收入12元计算,这样算来造成郭强经济损失68400元,事发后郭强几家多次找罗佃波要说法。罗佃波以种种理由不予解决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2日,罗佃波以济南信合种苗有限公司的名义到郭强村中推销济阳富硒西瓜种苗并签订合同,郭强交纳押金400元。合同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郭强向罗佃波购买品种为红灵3000棵、红玉3000棵,单价每棵0.8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预订款400元。第二,交货地点、方式在罗佃波基地,由罗佃波负担将种苗保质保量,准时装车,郭强现金提货,出苗日期红玉正月初五、红灵腊月二十,苗种纯度98%。第三,售后服务:1.依裁土地管理;2.施肥及病除害管理。2014年元月20日郭强购买罗佃波种苗,罗佃波对郭强所购买种苗数量不予认可。2014年4月21日,商河县植保站发现郭强种植的西瓜疑似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疫情。4月23日,经济南市植物检疫技术专家进一步确认,郭强西瓜全部感染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4月26日,山东省植保总站技术专家常某某等7人到疫情区进行调查,并取样送中国检科院进行监测。4月底,商河县郑路镇政府组织人员对郭强等九户发生疫情的棚中瓜类作物予以拔除并选址深埋。由此给郭强造成财产损失。2015年11月26日,山东正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正价评字[2015]15111101号山东省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标的亩均损失参考价值为:31500元,2014年正常情况下根据种植技术标准计算每株约13元。郭强8户共交纳司法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商河县郑路镇政府推广种植大棚西瓜多年,只有郭强等几人从罗佃波处购买的西瓜种苗,其西瓜大棚均发现了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导致全棚西瓜株体全部被强制铲除。而其他种植户从别处购买的西瓜种苗无此情况,该事实足以对罗佃波售出的西瓜的种苗质量产生合理怀疑。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因种子的标签或使用说明标准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由于罗佃波无繁育种苗的资质,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种苗质量无缺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郭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山东正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的价格评估的结果,评估标的每亩损失参考价值为31500元。郭强种植大棚亩数为2.97亩(11米×90米×2),郭强的经济损失为93555元(31500×2.97亩)。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郭强在种苗管护过程中,未及时发现病毒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损失的扩大,故应减轻罗佃波50%的赔偿责任,即罗佃波赔偿郭强32744.25(93555元×50%)。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罗佃波赔偿原告郭强经济损失32744.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10元,鉴定费125元,共计1635元,由原告负担817.5元,被告负担817.5元。罗佃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强承担。本院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2014年4月,商河县郑路镇西瓜疫情发生面积12亩,感染病株23850株。商河县农业局、商河县郑路镇人民政府对此次疫情采取铲除的措施处理。涉此次疫情的农户是从罗佃波处购买的西瓜苗。罗佃波无种子经营资质,其主张出售的西瓜苗属于个人有剩余的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对此主张无证据证明。罗佃波主张其所出售的西瓜苗不存在病毒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罗佃波主张商河县本地政府为了推广“珍珠红”小西瓜而铲除了本案种植户的大棚西瓜,对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罗佃波以济南信合种苗有限公司的名义推销济阳富硒西瓜种苗并与本案种植户签订合同,所销种苗几万株,种植面积达十余亩,上诉人罗佃波主张出售的西瓜苗属于个人有剩余的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是不成立的,其没有种子经营资质的事实清楚。2014年4月发生西瓜疫情后,商河县农业局、商河县郑路镇人民政府对此次疫情采取铲除的措施处理。上诉人罗佃波主张商河县本地政府为了推广“珍珠红”小西瓜而铲除了本案种植户的大棚西瓜,对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郭强所种植的大棚西瓜2.97亩被铲除,一审法院以罗佃波无繁育种苗的资质,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种苗质量无缺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郭强在购买上诉人罗佃波种苗时未审查上诉人的经营资质,在种苗管护过程中,未及时发现病毒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损失的扩大,减轻罗佃波50%的赔偿责任,责令罗佃波赔偿郭强46777.5元(93555元×50%),该项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误将(93555元×50%)的计算结果写为32744.25元,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罗佃波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二审判决:一、改判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为:罗佃波赔偿郭强经济损失4677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被上诉人郭强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罗佃波负担755元,被上诉人郭刚负担755元。再审中,罗佃波提交了营业执照和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复印件,证明其有经营许可证。郭强质证认为,营业执照的登记日期是2015年9月24日,而涉案种苗是2013年10月订立的合同,2014年发现的病毒,执照是案发后注册的,另外营业执照是种子经营的许可,而不是育苗许可证。植物检疫登记证日期是2014年10月17日,如果是真实的,也是案发后办理的,不能证明罗佃波的主张。郭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两份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经再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罗佃波向郭强销售了其自繁自育的西瓜种苗,郭强种植后,在西瓜成熟时因商河县郑路镇政府发现疫情,郭强种植的两个大棚西瓜植株被全部强制铲除的事实清楚。商河县郑路镇政府推广种植大棚西瓜多年,只有郭强等几位从罗佃波处购买西瓜种苗的种植户的西瓜大棚内发现了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病疫情,而从别处购买西瓜种苗的其他种植户无此情况,该事实足以对罗佃波售出的西瓜种苗质量产生合理怀疑。罗佃波在出售西瓜种苗时无繁育种苗的资质,且也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西瓜种苗无质量缺陷,故罗佃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中,罗佃波提交的证据材料同样不能证明其主张。罗佃波上诉以及再审中一直称是当地镇政府为了推广“珍珠红”小西瓜而铲除了本案种植户的大棚西瓜,但始终无证据证实。针对疫情而作的病毒鉴定也有别于一般农作物大田种植产生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罗佃波主张应适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依据不足。郭强种植的西瓜种苗发生了病毒危害,并产生了经济损失,郭强要求罗佃波作为产品销售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关于损失计算,一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及郭强种植大棚面积折合亩数,确定郭强损失为93555元,并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认为郭强在种苗管护过程中,未及时发现病毒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损失的扩大,相应减轻罗佃波50%的赔偿责任,该判定适当。本院二审中,针对罗佃波上诉其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请求进行了全案审理,二审确认一审判定的损失数额和承担责任比例正确,纠正了一审判决计算上的失误,并更正了判决主文,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综上,罗佃波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鲁01民终493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洁华审判员  彭 辉审判员  吴隆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笑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