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4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张军涛与张学苑、钟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涛,张学苑,钟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4773号原告:张军涛,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张学苑,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钟兰芳,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原告张军涛诉被告张学苑、钟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苑、钟兰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涛诉称:我起诉张学苑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已做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书。我依法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穗海法执字第4616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两被告名下的房屋。由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无法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因此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学苑、钟兰芳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学苑返还其于2014年3月至6月期��出借的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在该案中提供《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学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且该案受理费2300元由张学苑负担。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穗海法执字第4616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两被告名下的房产。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处置上述房产的依据。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出借款项时张学苑称借款用于做生意,但后来其知道应该是用于购房;其与张学苑通过朋友关系认识,其不认识钟兰芳;因涉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的���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要求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张学苑应向原告承担偿还10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债务,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应予认可。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约定该借款为张学苑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曾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并告知原告,故该借款对外而言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钟兰芳连带承担张学苑的还款付息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兰芳对本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书所涉的被告张学苑应承担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钟兰芳负担。被告钟兰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子彦人民陪审员 禤晓婷人民陪审员 陈昌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燕陈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