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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行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光明与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明,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重庆飞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9行初145号原告:许光明,男,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9450462050M。法定代表人:陈光锐,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弥祎,女,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飞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965811995。法定代表人:来治平,董事长。原告许光明因对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下称北碚社保局)不履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职责不服,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被告北碚社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弥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飞澳停车设备公司(以下简称飞澳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光明诉称,许光明工伤事故发生在参保期间,被告以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当事人欠保为由拒不为原告办理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履行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职责。被告北碚社保局辩称,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许光明原系飞澳公司职工,2013年5月13日17时40分左右,许光明在该公司移动产品过程中,左手被掉落的产品砸伤。同年6月25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许光明受伤为工伤。2013年11月19日,经重庆市北碚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2016年11月7日,许光明与飞澳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9月6日,许光明向北碚社保局申请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北碚社保局对许光明申请做退件处理,不予支付。另查明,许光明本案工伤发生在参保期间。2016年11月,飞澳公司以辞退为由为许光明办理减保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不予支付退件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北碚社保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就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停止为工伤职工继续参保的,工伤保险基金可以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亦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许光明在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为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许光明也不存在其他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其应该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用人单位没有继续为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北碚社保局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由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负有审核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并支付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其不予支付许光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支付原告许光明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辛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