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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10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于福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福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10555号原告: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区金华支路12号1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79083921G。负责人:柳振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福河,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成,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于福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43437.60元、违约金2310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1399号保利海上罗兰小区138栋1单元102户��主。2012年8月7日,被告与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与于福河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收房,由保利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告变更前名称)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受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拒绝缴纳物业费。自2014年5月至2017年4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共计43437.60元,并由此产生违约金23108.80元。于福河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甲方售楼时需交6个月物业服务费,且前提为甲方收到楼房,但截至到目前甲方未收到任何售楼通知,也未接收房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能够证明开发商与被告签订了该案所���房屋的预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包括该案所涉房屋在内的物业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原告主张通过EMS邮寄给被告交楼通知书,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称未收到任何书面和口头收房通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接收了房屋,故无法确定涉案房屋是否已经交付,应承担交纳物业费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4元,退回原告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丽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