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庆华、郎燕立、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庆华,郎燕立,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613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贵,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庆华,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郎燕立,女,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法定代表人:谢杰涌,董事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庆华、郎燕立、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冰、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华、郎燕立、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孟庆华、郎燕立是夫妻关系,2011年1月9日、3月15日,原告辖属的原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分社与被告孟庆华、郎燕立、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齐城信房借字(2011)第QF15066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齐城信房借字(2011)第0003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孟庆华向贷款人分别借款人民币均为121000、219000元,分别用于借款人购买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齐河经济开发区名嘉东路57栋1194号一室的房产和名嘉东路62栋21号121室、321室的房产,借款期限均为120个月,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1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8日和自201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分别按月利率5.62837‰、6.05‰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5日为约定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承担。被告每月25日前在帐号6223191405966065内存入足够金额。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孟庆华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郎燕立另行签订两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抵(质)押证明》,郎燕立为孟庆华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庆华、郎燕立同意以所购房产抵(质)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两笔借款人民币121000元、219000(共计34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孟庆华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号6223191405966065,并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转帐至开发商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帐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孟庆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孟庆华置之不理,现依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违约及违约责任条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约定,决定提前收回上述两笔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孟庆华、郎燕立偿还借款本金79005.67元、借款利息86816.32元(至2016年11月23日止);借款本金146513.13元、借款利息14440.60元(至2016年11月23日止)。并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华、郎燕立在答辩状中辩称:1、2010年9月7日,我与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同时向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签署住房贷款合同,由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根据合同约定,本人自购买房屋之日起三年后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需向我支付房屋租金,按照租金合同,截至2015年10月,他们已欠我十万多元,虽经多次催促,他们拒不按合同约定执行。另外,至2015年10月,经查我所购买的住房仍未能交付使用,因此,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我于2015年10月19日将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诉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2015年10月19日齐河县法院受理了我诉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并进行了审理。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解除了我与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我购买房屋首付款以及我已偿还银行的贷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至今他们分文未付,本案所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偿还。3、本案所有过错都在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他们采用虚假宣传,诱骗我们购房,之后又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更无视人民法院判决,言行不一,之前的诉讼程序虽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但至今未果。我迫切希望人民法院帮我讨回我的血汗钱。另外,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未进行详细的市场调查,推波助澜,盲目发放贷款,致使我财产损失严重。毫无疑问,银行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5、根据国家法律,敬请人民法院主持,我强烈要求解除我与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的担保贷款合同,消除我在银行个人信用上的不良影响。一切后果由当地产公司承担,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即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和买受人孟庆华。6、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9日,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庆华、郎燕立,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孟庆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1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位于齐河经济开发区名嘉东路57栋1194号/室的房产。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8日。第四条约定,月利率5.62837‰,遇法定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5日还款。2011年3月15日,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庆华、郎燕立,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孟庆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9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位于齐河经济开发区名嘉东路62栋21号121、321室的房产。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第四条约定,月利率6.05‰,遇法定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5日还款。两份合同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本息。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保证人为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质押担保。质押物为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交存的本合同贷款额20%的保证金,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由原告从其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第十六条约定,被一、被二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原告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逾期贷款利率为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约定,如发生诉讼追偿,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承担。被告郎燕立向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抵(质)押证明,为被告孟庆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同意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全部借款,被告孟庆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1月23日,两份合同借款本金分别尚欠79005.67元、146513.13元;利息分别尚欠7810.35元、14440.60元,本息分别共计86816.32元、160953.73元。原告方催收未果,借款人未结清到期本息,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抵(质)押证明,被告孟庆华提交的(2015)齐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调解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不还,即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孟庆华自2015年5月21日起对银行贷款利息分文未付,被告方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因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又因被告郎燕立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孟庆华、郎燕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9005.67元、146513.13元;利息7810.35元、14440.60元,本息分别共计86816.32元、160953.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同意用齐河经济开发区名嘉东路57栋1194号/室的房产及齐河经济开发区名嘉东路62栋21号121、321室的房产做了抵押,因此,被告孟庆华、郎燕立应用其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房产价值之外的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孟庆华、郎燕立在答辩状中辩称本案借款应由第三被告进行偿还,我方的贷款均为第三被告一手操作的,国家明确规定禁止已租赁的形式进行售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均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孟庆华、郎燕立对《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认可无异议,依据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孟庆华、郎燕立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即构成根本违约。至于被告孟庆华答辩状中提及的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该笔银行债权的责任承担由借款人孟庆华和共同还款承诺人郎燕立还款责任调整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未征得原告同意。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调解协议仅在调解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对本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孟庆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孟庆华辩称的原告违规放贷,疏于监管,未尽到监管职责。本院认为,该辩称系银行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华、郎燕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05.67元、146513.13元;利息7810.35元、14440.60元,本息分别共计86816.32元、160953.73元及2016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被告孟庆华、郎燕立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其抵押物优先偿还。三、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孟庆华、郎燕立、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