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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门峡市鑫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州区饮食蔬菜服务公司嘉园商业广场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峡市鑫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州区饮食蔬菜服务公司嘉园商业广场项目部,姚选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943号原告:三门峡市鑫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563823-5。法定代表人张恩屯,经理。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北段。委托代理人:张冲刚,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公司员工。被告: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27425051127。法定代表人:王振江,经理。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泉路西段。委托代理人贺跃森,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三门峡市陕州区,系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州区饮食蔬菜服务公司嘉园商业广场项目部。负责人:贺跃森,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三门峡市陕州区大营镇温塘村。系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姚选普,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三门峡市鑫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与被告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州区饮食蔬菜服务公司嘉园商业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金河公司项目部)、姚选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冲刚、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河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贺跃森、被告姚选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177737元和利息90646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及其2017年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分别先后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陕州区神泉路中段市场西路南侧原饮食城陕县(现改为陕州区)嘉园商业广场项目部,并书写了欠条。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177737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兑付。请依法公正裁判。被告金河公司辩称:承认欠原告钢材款177737元,但需要说明的是,在给原告结算货款之后,被告退货价值2572.7元,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2013年底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先后购买了大批钢材,多次向原告讨要发票,原告推脱,为此2017年结算,我们扣留钢材款177737元,目的是为了讨要发票。被告金河公司项目部辩称:项目部是金河公司的一个项目部,对外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姚选普辩称:我是金河公司的陕州区神泉路中段市场西路南侧原饮食城陕县(现改为陕州区)嘉园商业广场的建筑工地的一个收料员,欠条虽由我署名,但加盖有公章,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金河公司与陕县饮食蔬菜服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联合开发三门峡西神泉路中段市场西路南侧原饮食城,陕县饮食蔬菜服务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金河公司全额投入资金建设,项目名为陕县嘉园商业广场。工程开工后,为施工需要,金河公司项目部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先后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7年元月12日,原、被告结算之后,金河公司以“陕县嘉苑商业广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三门峡鑫辉公司钢材款,止2014.11.24前下欠177737元”,并加盖了财物专用章,被告金河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姚选普在该欠条上署名。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原告认为双方协商的钢材价格不含税款,拒绝为被告出具发票,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77737元和利息。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含税价格的差价46735.05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河公司因陕州区饮食蔬菜服务公司嘉园商业广场项目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4年11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77737元,有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告金河公司支付欠款,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交易习惯,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应当给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以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为由不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欠款长期不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双方之间的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依法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债务的时间,该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州区饮食蔬菜服务公司嘉园商业广场项目部承担付款责任,因该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姚选普是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州区饮食蔬菜服务公司嘉园商业广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被告给原告的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河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姚选普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含税价格差价46735.05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河公司辩称在给原告结算之后,被告退还原告价值2572.7元的钢材,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金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鑫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177737元和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元,原告三门峡市鑫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26元,被告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亚红审 判 员  孙国丽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琳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