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燕玲与陈绍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玲,陈绍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992号原告:刘燕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绍国。原告刘燕玲诉被告陈绍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燕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绍国赔偿刘燕玲经济损失7436.65元【其中:医疗费4374.71元、误工费1449.84元(120.82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护理费604.1元(120.82元/天×5天)、鉴定费490元、复印费18元】。事实与理由:刘燕玲与陈绍国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2017年7月11日陈绍国无故将刘燕玲殴打致伤,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4374.71元,刘燕玲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陈绍国未作答辩。刘燕玲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住院病案一份、患者个人信息更改申请书一份、出院病人清单一份、门(急)诊手册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复印费收据一张、公安卷宗材料一份。陈绍国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质证权。因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燕玲与陈绍国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11日陈绍国将刘燕玲殴打致伤,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43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护理费604.1元(120.82元/天×5天)误工费1449.84元(120.82元/天×12天)。经公安机关鉴定,刘燕玲之伤构成轻微伤,刘燕玲为此支付鉴定费490元。刘燕玲于2017年7月21日复印病例,花复印费18元。刘燕玲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护理费604.1元(120.82元/天×5天)、误工费1449.84元(120.82元/天×12天)、鉴定费490元、病例复印费18元,刘燕玲合理损失计7436.65元。陈绍国因殴打刘燕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陈绍国与刘燕玲因琐事纠纷发生争执,将刘燕玲殴打致伤,陈绍国由此给刘燕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刘燕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绍国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燕玲各项合理经济损失743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绍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