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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1刑初1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黄龙县,文盲,捕前住陕西省延安市黄龙县三岔镇,农民。2016年7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黄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黄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黄龙县,初中文化,捕前住陕西省黄龙县三岔镇,农民。2017年5月26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龙县院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何武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11时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王家林的陕JK92**号东风小康面包车到黄龙县崾崄乡崾崄村,由王某某望风,吴某某到被害人王国强的菜地,盗走中蜂5箱,二被告人在返回黄龙途经石堡镇杨尧科村时,翻越铁丝网进入被害人王某在该村路边的养蜂场,盗走中蜂5箱。被告人吴某某随即将所盗的中蜂卖给黄龙县石堡镇水磨湾村殷某某。当晚,二被告人又到被害人王某家养蜂场,盗走中蜂4箱;到黄龙县石堡镇庙河村,盗走被害人彭某某放置在路边的中蜂3箱。二被告人四次共盗得中蜂17箱,价值9350元。吴某某将15箱中蜂卖给殷某某得赃款20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300元及中蜂2箱,吴某某分得赃款400元,剩余部分二被告人已挥霍。案发后,所盗的中蜂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作案工具陕JK92**号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已扣押并随案移交。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黄龙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黄龙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1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和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无人之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连续多次实施盗窃,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和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陕JK92**号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发还车主王家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治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少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