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洋与樊清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樊清军,于文龙,王长清,曲洪波,徐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81民初2861号原告:刘洋,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樊清军,男,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于文龙,男,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王长清,男,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曲洪波,男,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徐汉生,男,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刘洋与被告樊清军、于文龙、王长清、曲宏波、徐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樊清军、于文龙、王长清、曲宏波、徐汉生每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4,400.00元。共计222,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樊清军、于文龙、王长清、曲宏波、徐汉生每人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樊清军、于文龙、王长清、曲宏波、徐汉生一直未能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樊清军、于文龙、王长清、曲宏波、徐汉生准确的身份信息、住所地及送达地址,告知原告补正,并经本院查询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樊清军、于文龙、王长清、曲宏波、徐汉生的送达地址及身份信息,故属于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75.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鲁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