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言恒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言恒,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言恒,女,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333号福泰国际1幢901-910号。负责人:戴李凯,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海翠,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调查取证,参加开庭审理,代为答辩,代为提起反诉,代为进行和解,代为签署、送达、接收有关法律文书等。上诉人言恒因与被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株洲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言恒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19日解除;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2578.53元,补发年休假工资报酬15480元,补发拖欠、减扣工资和赔偿金34283.84元,合计142342.3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漏判诉讼请求。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主文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仅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二、被上诉人以轮岗为由对上诉人进行工作岗位的调整属于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由于该变更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三、绩效工资未计入补发工资。一审法院以绩效工资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但计算补发工资时却以基本工资计算,违法了法律法规对于工资构成的规定。四、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考勤表,没有其他请销假材料佐证即认定上诉人已经享受年休假,属采信证据不当。该考情表系伪造,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亚太保险株洲支公司辩称,上诉人所从事岗位为内勤理算,该岗位的工资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指的保险代理(销售)提成。劳动合同对岗位工资约定以薪酬通知单为准。和被上诉人一起调岗一共三人,但是向上诉人发出了通知,但上诉人拒签调岗通知。言恒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992元;3.被告补发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15480元;4.被告补发原告加班工资和赔偿金3096元;5.被告补发原告拖欠、减扣工资和赔偿金34283.84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61394.76元;以上合计21524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言恒自2011年7月入职被告亚太保险株洲支公司工作,具体从事理算员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全日制内勤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地点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公司可根据员工岗位变化相应调整其工资标准;每月1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依法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2016年9月初,被告以原告工作期间失误较多并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外派保单出单员岗位。原告于2016年9月2日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单员岗位工作。2016年9月、10月,被告仍按原岗位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11月按照新岗位标准发放工资。11月份的工资于2016年12月26日发放,金额为1917.17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离职,于2016年12月27日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裁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416.23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3063元和绩效工资5353.23元,每月都是分两部分发放。2016年1月-6月,被告按4180元/月的基数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6年7月-12月,按3300元/月的基数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否符合法律依据?2、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是否休满年休假?4、被告有无拖欠原告工资和加班工资?5、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补缴养老保险费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以原告工作失误较多且严重影响单位形象并造成单位重大损失为由,向原告提出调整岗位通知,根据调整岗位的情况,新岗位的工作性质和工资待遇均与原岗位差异很大,故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性质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工作岗位的正常调整确系其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的行为,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违背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应符合法律规定或与员工协商一致,并就协商后的内容形成书面协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无法胜任原岗位的工作或给单位造成的损失达到“重大”程度,根据其提交的理算员考核明细和考核办法,原告的工作失误率也未达到岗位调整的条件,故被告单方提出变更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离职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此种情形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但原告主张的双倍补偿金(即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5年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89.26元(8416.23×5.5)。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离职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一份双休日出勤的电子表格,并无被告相关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的工龄,原告有权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待遇,但被告庭审中提交的从2013年至2016年考勤表显示,被告在该期间每年给原告休满5天的年休假,该考勤表有被告综合部门负责人以及总经理的签字,可以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请求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6年12月份在被告处工作19天,被告应向原告补发该段期间的工资。另外,2016年11月份的工资是按新岗位工资标准发放,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岗位工资标准补发。补发的标准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收入中的基本工资3063元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发工资3085.73元(3063元-1917.17元+3063元/30天×19天)。因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产生争议,被告并未恶意拖欠原告工资,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仅对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言恒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89.26元、补发工资3085.73元,共计49374.99元;二、驳回原告言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诉讼请求是否进行审理、判决?本案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补发工资是否已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工资为基数?上诉人是否休完年休假?现分析述评如下。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是否进行处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亦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阐述,且一审判决主文均以“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的问题。本案系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被上诉人同意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达成合意,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发工资的月基数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工资情况的状况。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工资已经包含目标年度绩效工资和日常绩效工资,该工资每月基本稳定,而一审法院认定的绩效工资(佣金)则是根据保险销售的多少发放。2016年11月、12月也从事保险销售业务,应以实际销售情况发放佣金。故一审法院以其认定的基本工资补发上诉人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以包含佣金的计算出的月平均工资补发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休年休假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修年休假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言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言恒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安旭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