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7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马锦耀诉魏美琴、赵金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锦耀,魏美琴,赵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7民初522号原告:马锦耀,男,汉族,原住河南省睢县,现住沧源佤族自治县。被告:魏美琴,女,佤族,住沧源佤族自治县。被告:赵金华,男,佤族,住沧源佤族自治县。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锦耀与被告魏美琴、赵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俸俊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锦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美琴、赵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锦耀诉称,2016年10月10日,被告魏美琴以还赵金华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李琼花进行担保,被告魏美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2天,并用被告夫妻结婚证、魏美琴身份证、赵金华住房公积金卡原件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被告还钱,被告推脱并许诺给原告利息,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认为以上借款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美琴、赵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马锦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魏美琴、赵金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魏美琴借款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魏美琴、赵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对于原告马锦耀的举证及陈述,被告魏美琴、赵金华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原告马锦耀提供的证据1、2盖有相应公章,其证明力可以采信;对证据3有被告魏美琴的签名及捺印,其真实性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魏美琴向原告马锦耀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天,由李琼花作为担保人,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美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但自愿支付了1200元利息给原告马锦耀。原告马锦耀放弃起诉担保人李琼花的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马锦耀与被告魏美琴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魏美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魏美琴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应当清偿。以上借款是被告魏美琴、赵金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美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美琴自愿向原告支付1200元利息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美琴、赵金华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马锦耀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美琴、赵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俸俊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