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学明与于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明,于赫,孙怀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2429号原告:吴学明,住乾安县。被告:于赫,住乾安县。被告:孙怀忠,住乾安县。原告吴学明与被告于赫、孙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赫、孙怀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17年2月27日起自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月利2分,并约定2017年5月27日前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于赫、孙怀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于赫在吴学明处借款12万元,并为吴学明出具《借据及合同》一枚,约定还款期至2017年5月27日,孙怀忠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据及合同》上签字。庭审中,吴学明对其“约定月利2分”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清楚明确,于赫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吴学明的借款,孙怀忠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吴学明对其“约定月利2分”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吴学明借款12万元并自2017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孙怀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于赫、孙怀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