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胡社明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社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701号原告:胡社明,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京山县,现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王媛,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011423586C。负责人:彭鄂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胜,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该公司曹武供电所负责人,住京山县,特别授权。原告胡社明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京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社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王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曹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的经济损失161563.49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长期从事蔬菜等销售经营,生意之余也常收被告下属的曹武供电所雇请提供劳务。2016年5月11日,曹武供电所再次雇请原告用三轮车运输变压器,按照供电所的指示,原告从京山将变压器拖到曹武派出所。当天下午四时许,原告与被告雇请的另一工人共同下货,由于变压器过重,供电所没有安排吊车等设备助力,导致人力无法掌控,下货途中车辆侧翻,变压器将原告左手压伤。原告受伤后,曹武供电所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京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示中指不全离断伤,左示中指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20005.2元,其中自付15005.2元,合作医疗报销5000元。后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54日。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及医院临床诊断意见,原告左中指尚需进行二次修整术,费用约4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1563.49元,期间曹武供电所支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认为,自己受被告雇请提供劳务,在实施劳务过程中,由于被告方未提供卸载工具,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方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5245.20元。二、误工费:9527.1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四、护理费:5716.31元。五、营养费:3000元。六、残疾赔偿金:111666.80元。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400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十、鉴定费:1560元。被告国网京山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认为赔偿项目中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项目双方无争议。被告国网京山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无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当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4天为4834.40元(32677元/年÷365天×54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4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921.58元,根据双方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08445.1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共计11244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胡社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445.10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计1766元,由原告胡社明负担537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负担1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