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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欧阳紫童与韦帮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欧阳紫童,韦帮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1066号原告:欧阳紫童,女,2009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法定代理人:欧某,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罗某,女,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黄小庆,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帮森,男,1977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吉安市吉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林,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欧阳紫童诉被告韦帮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紫童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庆,被告韦帮森,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紫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韦帮森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计104693.4元(含医疗费37067.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4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韦帮森驾驶赣AA055**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厚莲××××街道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吉安县交警认定,被告韦帮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近40000元。原告右小腿压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韦帮森为赣AA05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依法核定;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3、涉案车辆仅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损失。被告韦帮森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人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6即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市分公司在庭审中仅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市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17日19时37分,被告韦帮森驾驶赣AA055**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厚莲××××街道时,与原告欧阳紫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帮森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即2016年11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6626.10元。原告出院后陆续花费门诊费共计441.3元。2016年11月23日,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评定其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后续康复治疗费14000元(含手术拆除内固定医疗费用,不含鉴定费。该鉴定花费1400元。2017年2月26日,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小腿碾压受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评定其为十级伤残。该鉴定花费600元。被告韦帮森为赣AA05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6626.10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营养费1800元(20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700元(20元×35天),5、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已达成协议,总计为18350元,6、鉴定费2000元,总计73476.1元。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赣AA05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市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以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835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45126.1元(36626.10+14000+1800+700+2000-10000)由被告韦帮森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37067.4元,其中包括门诊费用441.3元,该费用应认定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系损失重复计算,故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阳紫童赔偿损失28350元。二、被告韦帮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阳紫童赔偿损失45126.1元。三、驳回原告欧阳紫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7元,由两原告承担400元,被告韦帮森承担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景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